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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11号 原告时某,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女,汉族,1977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向红,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11号
原告时某,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女,汉族,1977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向红,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冉、被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向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2010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恋爱半年多时间,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生一女儿时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告由于工作需要经常到外地出差,二人经常因孩子抚养问题及家庭琐事争吵且多次商量离婚未果,自2012年5月原告回到贵阳老家工作生活,双方分局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时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韩某辩称,婚生女时某自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抚养,自幼生病住院一直由被告照顾,和被告有不可分割的感情,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请求依法支持婚生女自2012年至今的住院医药费及生活费,请求依法分割原告名下位于嵩山南路138号2号楼2单元13层1303号房产,以上问题解决后就同意离婚,如果上述问题不能解决,被告没有工作还要抚养孩子,生活没有着落,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生一女儿时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时某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和信任。原告时某与被告韩某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但是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并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一些摩擦和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些沟通,多一些理解和宽容,仍然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双方分居并不必然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时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剩余1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宏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治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