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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品博与韩小振、赵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76号 原告谭品博,男,汉族,1990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吕小标,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小振,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赵辉,女,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76号
原告谭品博,男,汉族,1990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吕小标,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小振,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赵辉,女,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
原告谭品博诉被告韩小振、赵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品博诉称,2011年原告经营鞋类商店期间,韩小振自称是郑州龙虎王鞋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随后以“郑州龙虎王鞋业有限公司”名义同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未加盖该公司公章)。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将260000元鞋款打到韩小振的账号,同时又向韩小振个人缴纳“定金”50000元。韩小振收到上述310000元之后,向谭品博交付部分皮鞋,下欠价值159154元货物未交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小振既不交付剩余货物,也不向原告退还剩余货款。被告韩小振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韩小振与被告赵辉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当共同偿还。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韩小振)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判令二被告返还购货款15915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谭品博未提供被告韩小振、赵辉的户籍地,原告提供的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谭品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83元,保全费1370元,退回原告谭品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宏辉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治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