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569号 原告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晨,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浩峰,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河南省河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文。 委托代理人贾延波,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河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人)从原告(出租人)处租赁钢模板、扣件等工程周转物资,实供物资以出库单为准。承租方租用物资前,必须足额缴纳押金,押金不到位不予发货。承租方每月应付租金不从已缴纳的押金中扣除。合同约定最短租期180天,租期从租赁物资拉走之日起算,使用时间不足约定租赁期限时按约定租赁期限计算,超过约定租赁期限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下月支付上月租金,如承租人逾期付款,出租人可以按照当月租金总额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继续使用租赁物资,出租方没有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继续执行。出租方归还物资不能严重变形、翘曲、开焊、表面有泥浆等现象,否则收取维修清理费用,损害严重的,出租方有权拒收,丢失物资除照收租金外,承租方应按市场价赔偿。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再次租货时,以出库单为据。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周转物资供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止2014年7月31日,该租赁合同共产生租金94832.32元,装卸车费、维修清理费、报废赔偿费16541.30元,并有价值6494.68元租赁物资未归还。而被告除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交付15000元押金外,仅支付租金30000元。按照合同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30706.06元(扣除被告已付押金15000元后,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64832.32元)。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2年2月13日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4832.32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至物资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按11.49元/日继续计算)及违约金64832.32元;3、被告支付装卸车费、维修清理费、报废赔偿费等共计16541.30元;4、被告返货租赁物资:P60150大模板9平方米、400*120可调顶托219套、25090中模板45平方米;如不能归还,应折价赔偿6494.68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加盖的印章为“河南省河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刘佩霖,被告称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从未委托刘佩霖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提交了“河南省河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印模及濮阳市印章信息管理中心备案印模,与原告所提交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明显存在差异。经审查,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54元,退回原告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宏辉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治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