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7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中苑名都小区出口处,因停车费用问题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后厮打,被告人包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将被告人包某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中苑名都小区出口处,因停车费用问题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包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某鼻部打伤,导致被害人杨某某上颌骨左侧额突、鼻中隔及左侧鼻骨存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8月14日将被告人包某某抓获。 现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案发当日,其在案发地点收停车费时,与一男司机(指被告人包某某)及车上下来的一女子发生冲突,后该男司机用拳头朝其面部、头部乱打,其鼻子流血了。后对方欲开车走,其拦着不放,随后报警。 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和丈夫包某某因停车费问题与一男保安(指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冲突,后包某某和被害人用拳头互相殴打,三人均受伤。其中被害人面部都是血,是包某某用拳头打伤的,其左面部和包某某的面部也受伤了,是被害人打伤的。 3、现场目击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的男司机(被告人包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4、被告人包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对其因停车费问题,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予以供认。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包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该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上颌骨左侧额突、鼻中隔及左侧鼻骨存在骨折,被该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6、民事和解证据材料显示,在案发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110”报警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包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3、被告人包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人民陪审员 贾有道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