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刚,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1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3月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魏刚在郑州市二七路人民公园东门天桥台阶处,乘被害人罗某某坐在台阶处休息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左侧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014元和一部中兴牌手机(经鉴定价值100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9日将被告人魏刚抓获。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魏刚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公园内,乘被害人魏某某在长凳上与人聊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左侧的一个土黄色手提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00元和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750元),被告人魏刚准备逃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款、赃物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辨认笔录;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魏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魏刚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刚犯盗窃罪,其中在第二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魏刚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魏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魏刚在第一起盗窃中系犯罪既遂,第二起盗窃系犯罪未遂,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系同一量刑幅度,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魏刚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仍不思悔改,再次扒窃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魏刚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