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艳辉,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老铁、张亚,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长兵,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8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十堰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鹏、张璐(实习律师),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经报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亚、被告人杨长兵及其辩护人王鹏、张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杨长兵在郑州市二七区正兴街与二马路西北角花园,因感情纠纷将被害人楚艳辉右腿踢伤,经鉴定,被害人楚艳辉右胫腓骨骨折,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2月8日将被告人杨长兵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诊断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长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艳辉要求被告人杨长兵赔偿医疗费14720.49元、误工费18979元、护理费2904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18160.49元。 被告人杨长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楚艳辉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人杨长兵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请求对杨长兵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杨长兵表示愿意赔偿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杨长兵在郑州市二七区正兴街与二马路西北角花园内,因其妻子与被害人楚艳辉的感情纠葛和楚艳辉发生纠纷,将楚艳辉右腿踢伤。经鉴定,被害人楚艳辉右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2月8日襄阳铁路公安处十堰车站派出所在检查时将被告人杨长兵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另查明,因被告人杨长兵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艳辉造成了24502.59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4720.49元,误工费2474.40元,护理费6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楚艳辉陈述证明,其与张银阁(杨长兵妻子)谈了三个月的朋友,因为其要复婚,想与张银阁分手,其不知道张银阁有没有离婚。2012年12月18日19时许,张银阁约其见面说两人的事。22时许,在二人约定的本市正兴街与二马路交叉口西北角小花园内,其向张银阁提出分手,张银阁索要10万元赔偿,二人因此发生口角、撕扯,这时一个男子(指杨长兵)跑来对其右小腿狠踢了一脚,其摔倒在地,张银阁说该男子是其老公,后该男子上前对其进行殴打,并让五天内拿10万元。 2、证人张银阁证言证明,其与杨长兵是夫妻关系。2012年因为杨长兵在外打工,其在网上认识了楚艳辉,二人经常在一起,是谈朋友的关系。2012年12月18日晚,楚艳辉约其出去被杨长兵发现,二人一同到本市正兴街与福寿街西北角的小花园,其在花园内等,杨长兵在花园外转圈。楚艳辉到小花园后见着其就上来搂抱,杨长兵从后面朝楚艳辉腿上踹了一脚,楚艳辉倒在地上。杨长兵对楚艳辉说了些话,其说楚艳辉是骗子就离开了。2014年2月8日,其与杨长兵在湖北省十堰市火车站被抓获。 3、被告人杨长兵供述证明,其长期在外打工,2012年12月份,回到郑州发现妻子张银阁和一个叫楚艳辉的男人有关系,为了不让楚艳辉再纠缠张银阁,其于12月份的一天,趁着楚艳辉约张银阁见面,与张银阁一同去了约定地点,因为看到楚艳辉要抱张银阁,其上前用右脚踹了楚艳辉右小腿一下,将楚按倒在地,楚艳辉对其承认了错误,其与张银阁离开。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楚艳辉左胫腓骨骨折,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5、襄阳铁路公安处十堰车站派出所民警杨志波、常全周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8日12时许,二人在十堰市火车站进站口督促查验车票时,将网上追逃的张银阁抓获,在对同行人杨长兵进行盘查时,查实杨长兵系张银阁故意伤害案的同案人,该单位遂协助控制二嫌疑人。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艳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了被害人楚艳辉因受伤而支出的费用,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 7、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辨认说明、诊断证明、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杨长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长兵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长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楚艳辉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被告人杨长兵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请求对杨长兵从轻处罚的辨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杨长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艳辉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艳辉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当庭查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长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长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长兵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杨长兵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长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杨长兵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艳辉医疗费14720.49元,误工费2474.40元,护理费6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24502.59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岳彩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