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女,1985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4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白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白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余某在担任河南中钱商贸有限公司黄河路分公司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营业款及部分钱币产品共计857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7月14日将被告人余某抓获。现被告人余某的家属已代其将挪用的款项退赔河南中钱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被害单位河南中钱商贸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劳动合同书、河南中钱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任命余某为黄河路分公司店长的通知、工资情况说明、工资发放证明、营业执照、定货协议、调拨单、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李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结算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了2014年7月14日16时许,金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为李甲涉嫌诈骗一案,电话通知被告人余某到单位配合调查李甲涉嫌诈骗一案相关情况。在了解案情的过程中,经过在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中比对,发现余某系上网逃犯,遂将其抓获,并移交嵩山路分局经侦大队处理。被告人余某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还被害单位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余某挪用本单位资金857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2、被告人余某系初犯,已退还被害单位赃款,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张凤杰 人民陪审员 侯淑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