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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鲁P1XX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头岗村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朱某甲驾驶的沿杨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朱某甲及车上乘客卢某受伤,后被害人朱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而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某、朱某乙、赵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0电话受理登记单,110报警记录,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鲁P1XX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头岗村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朱某甲驾驶的沿杨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朱某甲及车上乘客卢某受伤,后被害人朱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而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朱某甲亲属、被害人卢某达成调解,分别赔偿人民币120000元(不含保险机构赔付的80000元)、80000元(不含保险机构赔付的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卢某陈述:2014年5月28日19时10分左右,朱某甲带着其驾驶一辆无号牌轻骑牌二轮摩托车,沿杨金路北侧花坛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马头岗村口时,被其左后方一辆沿杨金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该村口向北右转弯的货车撞倒,接着对方车头又把摩托车压在货车前面,其左腿被碰断,朱某甲被撞出去二、三米远当场昏迷,其就拨打110、120报案。
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18时许,黄某某与其签订运输合同为其运货,其货物在马头岗路口的仓库里,其驾驶豫A9XX号荣威轿在前面领着黄某某,黄某某一人驾驶鲁P1XX号福田牌厢货在后面跟着,黄某某沿杨金路由东向西行至马头岗村路口向北右转弯,到马头岗村路口时,黄某某开车在其后面约100米,其从车后倒车镜看到黄某某的车转弯时碰到一辆摩托车,其掉头回到现场,当时黄某某紧张的直发抖,让其帮他打110、120报案。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5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鲁P1XX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头岗村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朱某甲驾驶的沿杨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朱某甲及车上乘客卢某受伤,后朱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甲、卢某不负事故责任。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朱某甲系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死亡。
5.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明武某某、卢某拨打110、120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的事实。
8.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朱某甲亲属、被害人卢某达成调解,分别赔偿人民币120000元(不含保险机构赔付的80000元)、80000元(不含保险机构赔付的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在卷为证。
9.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4年5月28日19时10分许,其驾驶鲁P1XX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沿杨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头岗村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一个老年男子驾驶的沿杨金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老年男子及摩托车乘车的妇女受伤,老年男子当时就昏迷了,造成交通事故。其让武某某帮忙报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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