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4月3日出生于,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1日转刑事拘留,10月9日被取保候审,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于,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1日转刑事拘留,10月9日被取保候审,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3时,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盗窃一辆电动车上的四块电池。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560某,现被盗电池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2014年8月24日1时,犯罪嫌疑人高某某、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3某),后又在高皇寨村盗窃被害人付某某的白色千里达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80某),以及被害人李某的黄色死飞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900某),现上述三位被害人均已得到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证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8日3时,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盗窃一辆电动车上的四块电池。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560某,现被盗电池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23时左右,其将其烤鱿鱼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南头快乐购超市旁边联通、移动通信店门口,电动三轮车的前轮锁在门口的柱子上面,2014年8月28日10时左右,其赶到电动三轮车处的时候发现其三轮车的电瓶不见了,旁边锁的一个锁扣也给打开了。 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60某。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高某某、高某某处扣押四块嘉祥发牌绿色电瓶并发还给刘某某。 3.辨认笔录证实:经高某某、高某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快乐购超市即是盗窃电动三轮车电瓶的地点。 二、2014年8月24日1时,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某),后又在高皇寨村盗窃被害人付某某的白色千里达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某),盗窃被害人李某的黄色死飞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某)。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3日晚上19时左右,其骑车回到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X号楼下,将其的电动车停放在楼下大门口南边,其提着电瓶上楼休息,2014年8月24日7时左右,其下楼骑车上班时发现其电动车不见了。 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3日20时许,其下班回来后将自行车放在其在高皇寨村暂住出租屋楼下西边的一个铁栅栏里面了,第二天早上8时许,其下楼骑车时发现其的自行车不见了。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3日晚上23时左右,其骑车到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青年旅馆找朋友玩,其将车停放在楼下一个铁栅栏里面的门口处,玩了几个小时出来后发现其的自行车不见了。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死飞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某,千里达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80某,小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3某。 5.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付某某、李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6.辨认笔录证实:经高某某、高某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X号民房即是盗窃电动车的地点,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X号民房楼下铁围栏处即是盗窃两辆自行车的地方。 综合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抓获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3.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