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阔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阔某某,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取保期间不到案,2014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阔某某,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取保期间不到案,2014年8月20日被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南浦派出所临时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同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阔某某在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4816990000709822),至2010年6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恶意透支本金35900元,欠利息3702.29元,滞纳金4160.22元,欠款总额42762.51元。
二、2010年1月9日,被告人阔某某在工商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4270300017635896),至2010年6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其恶意透支本金21996.38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35996.80元,欠款总额57993.18元。
三、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阔某某在工商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2350036931770),至2010年9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恶意透支本金10725.46元,利息等23626.22元,欠款总额34351.68元。
综上,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共68621.84元,所有欠款总额为135107.37元。上述欠款被告人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立案后,其家属已代为清偿全部欠款。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阔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阔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816990000709822),后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刷卡透支,自2010年6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59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就阔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前来报案。2010年3月11日阔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4816990000709822),后阔某某透支该信用卡使用,自2010年6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止至2011年3月21日,尚欠本金35900元。另有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出具的报案书及授权书予以佐证。
2.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申请资料、对账单证实阔某某申办信用卡及使用信用卡透支的事实,银行催收记录证实银行向阔某某祥催收的事实。
3.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证实被告人阔某某在案发后归还了全部欠款。
4.被告人阔某某对其于2010年3月11日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刷卡透支,自2010年6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59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2010年1月9日,被告人阔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黄河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270300017635896),自2010年6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后更换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1996.38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黄河支行的委托就阔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前来报案。2010年1月9日阔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黄河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4270300017635896),后阔某某透支该信用卡使用,自2010年6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尚欠本金21996.38元。另有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黄河支行出具的报案书及授权书予以佐证。
2.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黄河支行信用卡申请资料、对账单证实阔某某申办信用卡及使用信用卡透支的事实,银行催收记录证实银行向阔某某催收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黄河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证实被告人阔某某在案发后归还了全部欠款。
4.被告人阔某某对其于2010年1月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黄河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刷卡透支,自2010年6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1996.38元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阔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黄河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2350036931770),自2010年9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后更换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0725.46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黄河支行的委托就阔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前来报案。2010年2月24日阔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黄河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2350036931770),后阔某某透支该信用卡使用,自2010年9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尚欠本金10725.46元。另有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黄河支行出具的报案书及授权书予以佐证。
2.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黄河支行信用卡申请资料、对账单证实阔某某申办信用卡及使用信用卡透支的事实,银行催收记录证实银行向阔某某催收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黄河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证实被告人阔某某在案发后归还了全部欠款。
4.被告人阔某某对其于2010年2月2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黄河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刷卡透支,自2010年9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0725.46元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综合证据:
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将阔某某抓获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阔某某的身份情况。
综上,被告人阔某某信用卡诈骗共计人民币68621.84元。案发后,被告人阔某某亲属已归还全部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阔某某信用卡诈骗罪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三款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第四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第五款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阔某某恶意透支68621.84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归还全部欠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审 判 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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