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2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冬冬,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3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冬冬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至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陈冬冬以其有能力为被害人万某某老公侯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无罪释放为由,在取得被害人万某某信任后,先后多次诈骗被害人万某某共167000元人民币,并将其诈骗来的钱财用于赌博等方式挥霍殆尽。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冬冬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冬冬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冬冬曾与被害人万某某的丈夫侯某某关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同一监室,陈冬冬刑满释放时,侯某某将万某某的联系方式给了陈冬冬,并让陈冬冬给万某某传话。2013年9月份至2014年6月份期间,陈冬冬虚构自己姑姑是律师,能为侯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无罪释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交纳保证金、请法院领导吃饭等为由,在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升龙金泰城等地先后骗取万某某共计人民币167000元。赃款以赌博等方式挥霍。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29日,其丈夫侯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带走。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其接到自称名叫陈冬冬的陌生男子的电话,并说是与侯某某是狱友,侯某某让他给其传话送钱和衣物。陈冬冬说他可以将钱和衣物交给其侯某某,其就给了陈冬冬5000元人民币。2014年2月中旬,陈冬冬给其打电话说他姑姑是律师,可以帮忙给其侯某某做辩护,需花费人民币10000元看卷宗,后陈冬冬到郑州市郑汴路升龙金泰城找其,其将10000元人民币给了陈冬冬。过了两个星期,陈冬冬又又给其打电话说侯某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给其丈夫办取保候审手续,需要交纳20000元的取保押金,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往陈冬冬的银行账户上转了20000元。后陈冬冬又给其打电话说他姑姑请法院领导吃饭花费12000元,让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往他银行账户转了12000元。后陈冬冬又给其打电话说侯某某的取保候审办不成,是因为没有得到受害人的谅解,给法院领导多花钱,就能给侯某某判个无罪释放,需要70000元,先交50000元,剩余的20000元等判无罪释放时再交,其通过银行转账转给陈冬冬50000元。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陈冬冬给其打电话说要无罪释放必须把剩余的20000元钱交齐,其又给陈冬冬转了20000元人民币。2014年6月22日,陈冬冬给其打电话说侯某某的案件到中级人民法院了,办无罪释放还得花费20000元人民币,其公公往陈冬冬的银行账户上存了15000元,其通过银行转账往陈冬冬账户转了5000元。期间,陈冬冬又以个人名义向其借了20000元人民币,以请法院领导和被害人吃饭等为由先后向其要了10000元。另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及存款凭条在案相佐证。 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陈冬冬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3.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4年7月21日在河南电视台对面超市将被告人陈冬冬抓获的事实。 4.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陈冬冬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陈冬冬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冬冬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冬冬诈骗数额巨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陈冬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冬冬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冬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冬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冬冬退赔给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十六万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