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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郑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郑平(曾用名“孬”),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2010年8月18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3月29日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郑平(曾用名“孬”),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2010年8月18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判处拘役二个月,201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郑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辛郑平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红专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同济医院门口人行道,使用随身带的假钥匙,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洪都牌蓝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车锁捅开,将该车盗走,后在丰产路与经二路交叉口附近将电动车以230元的价格销赃。现赃物未追回。
二、2014年7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辛郑平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人民大会堂西门外,使用自制改锥和螺丝刀,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红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车锁撬开,将车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辛郑平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辛郑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辛郑平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红专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同济医院门口人行道左侧,使用随身带的假钥匙,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洪都牌蓝色电动车车锁捅开后将该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1日上午,其将一辆深蓝色洪都牌电动车锁上放在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花园路东北角的同济医院门口,并用一把红色U型锁锁着该车后轮。当日17时许,其发现停在该医院门口的电动车被盗。
2.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
3.经被告人辛郑平的辨认,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红专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同济医院门口左侧人行道即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4.被告人辛郑平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二、2014年7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辛郑平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人民大会堂西门外右侧人行道上,使用自制T型锥和螺丝刀,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的车锁撬开后将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31日17时许,其将其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大会堂西门外右侧人行道上,并用一把红色的U型锁锁着前轮。次日7时许,其到该处骑车时发现电动车被盗,就报警了。
2.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
3.经被告人辛郑平的辨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大会堂西门外右侧人行道即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4.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有证据保全清单及赃物照片在案佐证。
5.案发后,民警扣押了被告人辛郑平作案使用T型椎、螺丝刀。有扣押物品清单在案佐证。
6.被告人辛郑平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案综合证据:
1.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辛郑平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2.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辛郑平系被动到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辛郑平的身份情况。
综上,被告人辛郑平实施盗窃2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6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郑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辛郑平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辛郑平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辛郑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辛郑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郑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孔德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秦李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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