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盗窃于2008年8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2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9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谷某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为由,以郑金检公诉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追加起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谷某到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与跃进路交叉口向西100米某甲菜市场一卖菜摊位处,趁被害人贾某某坐在电动车上买菜不注意之际,将贾某某放在电动车左边车把上的钱包(装有现金2200多元和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当即被贾某某发觉后逃跑,途中将该钱包扔掉。后被贾某某及一名男子当场抓获。 2014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谷某到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与跃进路交叉口向西100米某甲菜市场一卖菜摊位处,趁被害人孙某某坐在电动车上买菜不注意之际,将孙某某放在上衣左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GT-I9082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走,后被孙某某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谷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谷某到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与跃进路交叉口向西100米某甲菜市场一卖菜摊位处,趁被害人贾某某坐在电动车上买菜不注意之际,将贾某某放在电动车左边车把上的钱包(装有人民币2200元及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被贾某某发觉后逃跑,途中将该钱包扔掉,后被贾某某及一名男子抓获。 2014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谷某到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与跃进路交叉口向西100米某甲菜市场一卖菜摊位处,趁被害人孙某某坐在电动车上买菜不注意之际,将孙某某放在上衣左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GT-I9082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走,后被孙某某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贾某某陈述,2014年6月15日18时50分许,其骑着电动车在郑州市金水区跃进路某某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边的摊位买菜,其将钱包挂在车把上,准备付钱时其刚拿着钱包有人将钱包从其手中拿走,其扭头见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拿着其钱包坐上了一辆电动车,其就下车追那名男子,后该男子从电动车上下来向西跑,其在后面边追边喊,这时一名行人追上该男子并将他制服但未找到钱包。其钱包内有人民币2200余元及一部白色三星手机。证人胡某某对2014年6月15日18时45分在跃进路菜市场一女子钱包被盗的事实予以证实。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1月29日17时许,其骑电动车到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甲市场买菜,在电动车上选菜时感觉有人掏其兜,其扭头见一男子盗窃其手机后往丹尼斯跑,在丹尼斯超市其追上该男子并索要手机,该男子将手机放在旁边柜台后被群众抓获,其被盗的是一部白色三星GT-I9082手机。 3.经鉴定,涉案白色三星GT-I9082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有鉴定意见在案证实。现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有发还清单在案证实。 4.贾某某辨认出谷某是2014年6月15日18时5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跃进路某某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菜摊拿其钱包的男子;胡某某辨认出谷某是2014年6月15日18时50分许在菜市场拿钱包逃跑的男子;孙某某辨认出谷某是盗窃其手机的男子;谷某辨认出某某路跃进路交叉口向西100米一卖菜摊位是其盗窃钱包的地点,南阳路跃进路交叉口东北角是其扔掉所盗钱包的地点,贾某某是被其盗窃钱包的女子,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甲市场北边是其2014年1月29日17时许盗窃一部白色手机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谷某的身份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谷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5日19时许,贾某某报警称抓到一名盗窃其钱包的男子并扭送至值班室。 2014年1月29日17时许,孙某某报案称抓到盗窃其手机的小偷,民警遂到现场将该男子控制,经讯问该男子叫谷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8.被告人谷某供述,2014年6月15日18时30分许,其到某某路与跃进路交叉口某甲菜市场预谋盗窃,其见一名女子骑着电动车在挑菜,车把上挂了一个很鼓的钱包,其趁该女子不注意将钱包从车把上拿下来,随即被该女子发现并逃跑,其跑到南阳路跃进路口路东时将钱包扔在一辆汽车下面,后其跑到路西被失窃女子及一名男子抓到。 2014年1月29日其走到郑州市金水区跃进路靠近丹尼斯附近时见一名中年妇女在买菜,左边兜里露出来一部手机,其趁该女子不备将手机偷走,后其进入丹尼斯被该女子赶上并索要手机,其将手机放在货架上并逃跑但被周围的人抓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谷某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谷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在公共场所扒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谷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谷某退赔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2200元及一部白色三星手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倩 倩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赵 景 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党辉(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