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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文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文息,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1982年10月因盗窃于被劳动教养三年;198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省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文息,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1982年10月因盗窃于被劳动教养三年;198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省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省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文息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文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8月4日11时许,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湖南省儿童医院急诊科一楼儿童输液室,被告人谢文息将被害人何某放在输液室床上的一个米黄色挎包盗走,内有白色I9500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二、2014年8月8日14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市儿童医院康复中心肾脏风湿科2楼47号病床,被告人谢文息将被害人冯某某一部玫红色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1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三、2014年8月8日1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市儿童医院康复中心肾脏风湿科3楼针灸治疗室,被告人谢文息盗窃被害人刘某一部白色小米3手机,经鉴定,价值11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四、2014年8月9日10时许,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西门诊楼二楼儿童输液中心,被告人谢文息欲盗走被害人王某甲12号的红色背包时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文息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文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谢文息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湖南省儿童医院急诊科一楼儿童输液室,将被害人何某放在该输液室床上的一个装有一部白色I9500三星手机的米黄色挎包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5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2014年8月4日11时许,其和妻子抱着孩子在湖南省儿童医院急诊科一楼输液室的病床上等待输液,将一个装有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的米白色挎包放在其妻子身后的病床上,后发现包被盗,就报警了。
2.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53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
3.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在案佐证。
4.被告人谢文息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二、2014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谢文息在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市儿童医院康复中心肾脏风湿科2楼47号病床,将被害人冯某某放在该处的一部玫红色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8日13时许,其在郑州市优胜北路东三街东北角的郑州市儿童医院康复中心肾脏风湿科2楼47号病床照看其生病的儿子,后其就抱着儿子走了出去,并将手机放在该病床上,当时其婆婆在该病床旁边的床上睡觉。其在外面陪儿子玩了半个多小时回到病床上,发现其手机不见。15时许,其问婆婆是否看见其的手机,其婆婆说没看见。次日10时许,公安机关人员给其联系并询问其的手机是不是被盗了,其说是,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与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2.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
3.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在案佐证。
4.被告人谢文息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三、2014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谢文息在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市儿童医院康复中心肾脏风湿科3楼针灸治疗室,将被害人刘某放在该治疗室桌子上的挎包内的一部白色小米3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4年8月8日10时许,其在郑州市优胜北路东三街交叉口郑州市儿童医院康复中心3楼针灸治疗室,将一个装有一部小米3手机和一部OPPO手机的红色的手提袋放在该针灸治疗室内的一张桌子上,就带着孩子到旁边的治疗床上让医生给孩子扎针治疗。治疗结束后其提着红色手提袋走到治疗室门口,发现手提袋里的一部小米3手机不见了。次10时许,其拿OPPO手机拨打小米3手机号码,民警接到电话告诉其手机被盗,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证人买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2.经证人买某某的辨认,被告人谢文息即是其于2014年8月8日10时20分许在郑州市儿童医院康复中心3楼针灸治疗室门口见到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3.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
4.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在案佐证。
5.被告人谢文息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四、2014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谢文息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西门诊楼二楼儿童输液中心“儿12”号座位处,欲盗走被害人王某甲放在该处的红色背包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4年8月9日9时许,其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西门诊楼2楼儿童输液中心“儿12”号座位上为其孩子输液,后其抱着孩子和其家人去门口透透气,将其的红色背包放在了“儿12”号输液椅上。过几分钟,其从门外看见一个戴帽子的男子在翻其的背包,其赶紧跑进去,问该男子为何翻其的背包,该男子赶紧去翻旁边的垃圾箱,并对其说他在翻垃圾箱,同时正准备往外走。后护士打电话给该医院的保安,保安赶到后问其那名男子在哪,其看见那名男子正准备乘电梯下去,就赶紧用手指过去,保安冲了过去将那名男子抓住。后警察赶到将那名男子带去公安机关。证人王某丙、李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2.经被害人王某甲、证人李某某的辨认,被告人谢文息即是欲盗窃王某甲背包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3.被告人谢文息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案综合证据:
1.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谢文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2.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文息系被动到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文息的身份情况。
综上,被告人谢文息实施盗窃4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文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文息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谢文息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谢文息曾因犯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文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文息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谢文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文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孔德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秦李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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