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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买尔.艾合买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买尔·艾合买提,男,1988年6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2013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7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买尔·艾合买提,男,1988年6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2013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买尔·艾合买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10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买尔·艾合买提及翻译人员秦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艾买尔·艾合买提提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水天堂门口西30米左右,将被害人孙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直板式步步高i518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盗走,被孙某发觉后逃跑,后被证人王彦力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艾买尔·艾合买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艾买尔·艾合买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艾买尔·艾合买提提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水天堂门口西30米左右,将被害人孙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直板式步步高i518手机盗走,被孙某发觉后逃跑,后被证人王彦力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011年12月25日13时30分许,其和男朋友王彦力沿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由东向西走到水天堂西30米左右时,其感觉有人从其后边掏其上衣左边的口袋,其赶紧摸口袋,发现放在口袋内的一部白色直板手机不见了。其觉得其旁边的一名男子十分可疑,就对其男朋友王彦力说那名男子可能将其的手机盗走了,那名男子听后拔腿就跑,其男友王彦力去追赶那名男子,追了不到300米将那名男子抓住,那男子就从自己的衣服口袋里拿出其的手机。其男友王彦力就报警了,民警到后将我们带到派出所。证人王彦力的证言与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2.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
3.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有调取证据清单及赃物照片在案佐证。
4.(2013)通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艾买尔·艾合买提因盗窃被判处刑罚。
5.受案经、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艾买尔·艾合买提系被动到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艾买尔·艾合买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艾买尔·艾合买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买尔·艾合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买尔·艾合买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艾买尔·艾合买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艾买尔·艾合买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买尔·艾合买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艾买尔·艾合买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买尔·艾合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审 判 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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