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继峰,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明,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继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继峰及其辩护人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继峰于2012年5月份受被害人李某甲委托代为申办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后其冒用并开通该信用卡(卡号:6228360052XX),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利用该卡进行消费,造成29787.75元欠款逾期未还。2012年3月份至今,葛继峰使用同样手段,冒用被害人段某某信用卡(卡号:6228370121XX)造成16910元欠款逾期未还、冒用被害人李某乙信用卡(卡号:6228370124XX)造成14650元欠款逾期未还、冒用被害人李某丙信用卡(卡号:6228370121XX)造成29983.24元欠款逾期未还、冒用被害人李某丁信用卡(卡号:6228360052XX)造成29950.75元欠款逾期未还、冒用被害人李某戊信用卡(卡号:6228370124XX)造成14392.06元欠款逾期未还、冒用被害人李某己信用卡(卡号:6228370122XX)造成20000元欠款逾期未还、冒用被害人葛某某信用卡(卡号:6228370124XX)造成7692.5元欠款逾期未还,共计人民币163366.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葛继峰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葛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葛继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继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葛继峰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葛继峰受被害人委托代为申办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后其冒用并开通所办信用卡及提升信用卡的额度,利用信用卡进行消费,造成被害人李某甲信用卡(卡号:6228360052XX)透支本金人民币29787.75元、段某某信用卡(卡号:6228370121XX)透支本金人民币16910元、李某乙信用卡(卡号:6228370124XX)透支本金人民币14650元、李某丙信用卡(卡号:6228370121XX)透支本金人民币29983.24元、李某丁信用卡(卡号:6228360052XX)透支本金人民币29950.75元、李某戊信用卡(卡号:6228370124XX)透支本金人民币14392.06元、李某己信用卡(卡号:6228370122XX)透支本金人民币20000元、葛某某信用卡(卡号:6228370124XX)透支本金人民币7692.50元。综上,葛继峰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63366.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2年其听说葛继峰能办信用卡,就将身份证复印件给了葛继峰让帮办信用卡,一两月后其向葛继峰索要信用卡,葛继峰称银行审批不过关卡办不出来,其就不再关注此事。2014年3月初,其收到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催收律师函,才知其在农业银行已经办理过卡号为6228360052XX的银行卡一张,并透支3万多元逾期未还,事后无法联系上葛继峰,与银行联系后就报案了。 2.被害人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葛某某等人陈述,其委托葛继峰办理信用卡,葛继峰称银行审批不过关卡未办理,后其收到农业银行信用卡催收律师函,得知其几人均有农业银行信用卡且欠款逾期未还。 3.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及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李某甲信用卡(卡号:6228360052XX)透支本金人民币29787.75元、段某某信用卡(卡号:6228370121XX)透支本金人民币16910元、李某乙信用卡(卡号:6228370124XX)透支本金人民币14650元、李某丙信用卡(卡号:6228370121XX)透支本金人民币29983.24元、李某丁信用卡(卡号:6228360052XX)透支本金人民币29950.75元、李某戊信用卡(卡号:6228370124XX)透支本金人民币14392.06元、李某己信用卡(卡号:6228370122XX)透支本金人民币20000元、葛某某信用卡(卡号:6228370124XX)透支本金人民币7692.50元。综上,葛继峰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63366.3元。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9日16时许被害人将被告人葛继峰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继峰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葛继峰供述:2012年3月份,其在老家找人办理农业银行卡,李某甲、李某己、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段某某、李某乙、葛某某等人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其委托其代办信用卡,其利用身份证复印件并伪造被害人签名、联系方式、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等信息,提交至郑州市管城区农业支行将信用卡办出,但并未交付给委托人,还通过银行客服提升信用卡额度,后持卡消费且没有正常还款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继峰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继峰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被告人葛继峰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63366.3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葛继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继峰有坦白情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葛继峰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继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葛继峰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9787.75元、段某某人民币16910元、李某乙人民币14650元、李某丙人民币29983.24元、李某丁人民币29950.75元、李某戊人民币14392.06元、李某己人民币20000元、葛某某人民币76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