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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一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一峰,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2009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一峰,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2009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2年4月17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201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0日转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一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文丽、指定辩护人刘自林、被告人童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郑州经贸学校门口,被告人童一峰趁人不备之际,盗窃了被害人郭某某一辆白色帕赛电动车。经鉴定,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00元。现涉案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童一峰的供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到案经过、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童一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童一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童一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一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童一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童一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一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郑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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