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兴华,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蒿海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其租住的房屋内,以自己购买的原材料、包装、生产工具等物品,先后以“郑州蓝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牧展宏兴达兽药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假冒伪劣兽药产品,后销售至湖北省、吉林省等地区。经河南鑫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的伪劣兽药共计价值36511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河南省畜牧局的复函、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出库单、物流运输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于2013年10月30日开始生产假兽药,金额为4500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房东证言,王某某生产假兽药时间应为2013年10月;2.银行流水账中显示的15000元是归还的欠款,4000余元是保险公司赔偿款,王某某涉案金额应为28000元。3.公安机关调取的物流单未加盖物流单位印章,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生产、销售兽药的原材料、封口机、包装箱等,在其租住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的房屋内,生产“牧原康”、“左旋氧氟沙星”、“黄芪多糖”等假兽药,并以“郑州蓝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牧展宏兴达兽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湖北省、吉林省等地销售,销售金额20026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胡某某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0月12日,通过花花牛物流公司发过八次货,货物全部都是兽药,公司代收21960元。另有花花牛物流运输协议、货单管理明细、出库单、销售单、销售假兽药的记录等书证在卷予以佐证。 2.证人王某甲证实:其是华兴物流的制单员。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华兴物流公司发售货物18次,货物名称标注为药,华兴物流公司代收了部分货款。另有货物跟踪明细、销售假兽药的记录等书证在卷予以佐证。 3.证人崔某某证实: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开始在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杓袁村83号305房间入住。其曾见过王某某的妻子向外送货,后来知道王某某是做兽药的。 4.证人孙某某证实:其不认识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10月17日,王某某的朋友租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杓袁村的83号附2号105房间,当时王某某的朋友说是王某某租用的。 5.证人王某乙证实:2013年6月和8月,其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了两次兽药,通过物流发货,其通过网银转账,共付给王某某30000元。另有转账凭证、物流单、销售假兽药的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犯罪的地点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杓袁村租赁的房屋内。 7.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租房处扣押了刻有“郑州蓝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封口机1台、电子称1台、感应器1台、销售假兽药的记录本2本、发货凭证11张、兽药包装1箱。 8.物流运输协议、销售假兽药的记录、银行明细、卡资料查询、货物跟踪明细、货单管理、出库单、销售单、内部发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假兽药销售金额为200264元。 9.河南省畜牧局关于对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关于核实涉案兽药是否为假兽药》的复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的兽药为假兽药。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的事实。 12.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3年3月,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杓袁村租房,以已破产的郑州蓝牧兽药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始生产、销售兽药。2013年7月,由于客户知道郑州蓝牧兽药有限公司已破产,其生产的兽药不好销售,即想用河南牧展宏兴达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后通过了解,该公司已破产但名字还在,其即用该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兽药。2013年10月31日下午,其正在家生产兽药时被抓获。其销售金额大约20多万元。并供述其私刻了郑州蓝牧兽药有限公司的公章。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不合格兽药,销售金额200264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胡某某、王某甲、崔某某的证言及物流运输协议、销售假兽药的记录、银行明细、卡资料查询、货物跟踪明细、货单管理、出库单、销售单、内部发票等书证,证实王某某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31在其租房处生产、销售假兽药,销售金额200264元的事实,且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另公安机关调取的物流单虽未加盖物流单位的印章,但物流单与证人证言、销售假兽药的记录等书证相印证,应予采信。故对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数额365111元的公诉意见,经查,河南鑫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部分销售金额仅以销售假兽药的记录为依据,故对该鉴定意见确认的销售金额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予以纠正。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银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