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58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胜利,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胜利屯嘎查096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3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胜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秦胜利与被害人闫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南一街某某KTV唱歌时,因琐事发生分歧,秦胜利使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左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秦胜利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诊断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胜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胜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秦胜利与网友被害人闫某某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南一街某某KTV娱乐,因对闫某某不满,出KTV时,秦胜利用啤酒瓶击打闫某某的头部,用碎了的啤酒瓶将闫某某左脸部划伤,经鉴定,闫某某左面颧部软组织挫裂撕脱伤,左面颧部单个创口长9.5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4日,其联系网友秦胜利见面。当晚在秦胜利的住处吃过饭后,与秦胜利及秦胜利的朋友到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某某KTV歌厅唱歌。期间喝有六瓶酒,都喝得有点醉在KTV歌厅“吹牛皮”。结束之后,其走出某某KTV门口时,听见秦胜利在叫,转身回头时,秦胜利用啤酒瓶砸其头部,将其左脸划破,其拦了出租车到医院之后报警。 2.证人鲁某的证言:2014年3月4日晚上,其网友秦胜利打电话邀请其到某某KTV唱歌。在KTV,网名叫“方义”(即被害人闫某某)的也在。唱歌喝酒到大半夜。走的时候,见秦胜利拿了一个啤酒瓶子,秦胜利和“方义”走在前面。当其走到KTV门楼时,看到“方义”脸上流血,地上碎了许多啤酒瓶,其想到“方义”的脸是秦胜利打的。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闫某某左面颧部软组织挫裂撕脱伤,左面颧部单个创口长9.5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4.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被害人闫某某的辨认,秦胜利是将其脸部致伤的被告人;经过被告人秦胜利的辨认,闫某某是其致伤的被害人。 5.刑事判决书、释放正明证实:被告人秦胜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秦胜利的身份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5日7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民警接到闫某某报案后,迅速赶到现场并展开调查。2014年3月5日14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南一街鑫源宾馆507房间将秦胜利抓获。 8.被告人秦胜利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胜利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胜利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秦胜利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秦胜利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秦胜利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胜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人民陪审员 张子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银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