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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2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民警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东明路交叉口正常执行公务时,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用拳头击打张某某的面部和身上,又用脚踢张某某的腿部,致使张某某的面部、双上肢软组织损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2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民警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东明路交叉口执法时因被告人王某某违法驾驶电动三轮车对其进行检查时,王某某拒不配合并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的面部、双上肢软组织损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11时4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东明路交叉口执法时,发现王某某违法驾驶电动三轮车便将其拦停,因王某某拒不配合,其准备拔电动三轮车钥匙时,王某某用拳头击打其面部和身上,又用脚踢其腿部,致其面部、双上肢软组织损伤。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11时5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东明路交叉口执勤时看到张某某在拦停王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后,张某某准备拔其电动车钥匙,王某某拒不配合并朝张某某面部打了两拳,又朝张某某腿上踢了一脚,后其与张某某及另一名协警将王某某扭送到了派出所。证人毛金岭的证言与张某证言一致。
3.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某面部、双上肘软组织损伤。
4.经张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在其执行职务时打伤自己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0日12时许,金水路分局治安二中队接交管巡防大队民警移交的涉嫌妨害公务男子一名,其对在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与金水路交叉口殴打执勤民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7.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郑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