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红,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2007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2日转刑事拘留,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清伟、简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员马红,辩护人张清伟、简涛,被告人王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东红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博西路与东风路南100米路西,趁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装货之际,盗窃堆放在路边的一箱货物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箱内装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6800元。现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东红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东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东红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东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王东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王东红在实施盗窃的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东红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东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东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银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