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指定辩护人王令牛,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 指定辩护人王爱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014年10月3日转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昂、指定辩护人王令牛、王爱华,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广电南路金印现代城楼下,盗窃被害人黄某某都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辩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犯罪未遂,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