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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繁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繁荣,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2011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7日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繁荣,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2011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3日转刑事拘留,9月30日被取保候审,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繁荣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繁荣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孟繁荣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天明路交叉路大商千盛生活广场,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广场正门前面停车场的一辆天蓝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价值18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孟繁荣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繁荣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繁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孟繁荣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天明路交叉路大商千盛生活广场,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广场正门前面停车场的一辆天蓝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9月19日14时许,其将一辆天蓝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天明路交叉口大商千盛生活广场正门前面的停车场,用电子锁将车锁上后去上班,至当日19时许,其去取车发现电动车被盗,按电动车报警器后听到报警器在广场出口响了,其赶过去发现民警已将小偷抓获。
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孟繁荣处扣押了森地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有扣押物品清单在卷证实,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森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4.案发后,被告人孟繁荣辨认出其盗窃森地牌电动车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5.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孟繁荣于2011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繁荣的身份情况。
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9日19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天明路交叉口大商千盛生活广场附近将被告人孟繁荣抓获到案的事实。
8.被告人孟繁荣供述了2014年9月19日17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天明路交叉口大商千盛生活广场将一辆蓝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繁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繁荣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孟繁荣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孟繁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孟繁荣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繁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钦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李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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