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56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倒车时,与驾驶电动车沿丰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张某甲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68.22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拨打110报案,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56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双铺路交叉口向南400米处倒车时,与推着电动车行走到此处的被害人张某甲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吕某某血醇含量为168.2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系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倒车未确认安全造成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4年5月25日23时许,其推着电动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由南向北行走,走到一个水果店门口时,一名男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56XXX的车倒到其身上,其就报警了。证人张某乙、苏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2.经对被告人吕某某采血检验,吕某某当时的血醇含量为168.2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有血醇检验报告单在案佐证。 3.案发地点为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双铺路交叉口向南400米处。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在案佐证。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取得驾驶证后驾驶涉案车辆的事实。 5.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110于2014年5月25日23时50分接到被告人吕某某的报警电话。 6.到案经过证明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吕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吕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情节,鉴于被告人吕某某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