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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罗桂芝,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罗桂芝,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昂、指定辩护人罗桂芝、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系被害人林某某公司司机。2014年3月29日下午15时许,向某在林某某住处即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广汇小区X号楼XXX房间,用事先偷拿的钥匙,进入屋内盗窃林某某人民币2300元。现向某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辩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向某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郑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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