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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宇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宇平,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200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宇平,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200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8日转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宇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文丽、辩护人刘自林、被告人向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向宇平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胸科医院向西200米路北的麦多馅饼店附近,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轮椅后布兜内的手包偷走。手包内有人民币301元及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现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向宇平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到案经过、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向宇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向宇平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向宇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宇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向宇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向宇平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向宇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宇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郑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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