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森昌,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1992年5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春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1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六日;2014年3月27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成型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森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森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6月1日7时许,被告人何森昌行至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中心街金森宾馆4楼404房间,趁被害人闫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沙发上充电的手机偷走(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78元)。 二、2014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何森昌行至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60号“天天祥”汽车用品店门口,将门口停放的一辆未上锁的电动车偷走(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现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森昌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森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日7时许,被告人何森昌行到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中心街金森宾馆4楼404房间,趁被害人闫某某在该房间睡觉之际,将闫某某放在沙发上充电的一部白色的步步高牌Y1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278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1日0时许,其将一部白色的步步高牌Y17型手机放在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金森宾馆404房间内的沙发上充电,该房门锁坏了未上锁。7时许,其醒来后发现该房门开着,其放在沙发上的手机被盗,就报警了。 2.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278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 3.经被告人何森昌辨认,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中心街金森宾馆4楼404房间即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4.被告人何森昌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二、2014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何森昌到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60号“天天祥”汽车用品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店的一辆未上锁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日13时许,其将一辆红色的爱玛牌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60号“天天祥”汽车用品店门口,进入该店内拿货。过了几分钟,其出来后发现停放在该店门口的电动车被盗。其查看店内的监控,看见是一名男子将其电动车盗走了。14时40分许,其看见从店门口经过的一名男子像盗窃其电动车的男子,其就将该男子拦下来,该男子承认将其的电动车盗走放在丰庆路附近一家电动车修理铺,其就报警了。 2.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 3.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有证据保全清单及赃物照片在案佐证。 4.经被告人何森昌辨认,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60号“天天祥”汽车用品店门口即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5.被告人何森昌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案综合证据: 1.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何森昌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2.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森昌系被动到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森昌的身份情况。 综上,被告人何森昌实施盗窃2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9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森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森昌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森昌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何森昌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森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何森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森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八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闫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孔德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秦李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