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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帅,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2006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帅,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2006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漏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1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帅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辩护人刘自林、被告人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于帅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郑州歌城”XXX包房内,趁被害人位某某外出之际,盗窃位某某放在沙发后面台子上的棕黄色挎包内的人民币3600元藏匿于222包房沙发下面后被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位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帅的供述,证人任帅帅等人的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于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于帅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于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于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于帅在实施盗窃的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帅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于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郑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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