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朋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云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柴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辩护人李朋飞、被告人柴某某及辩护人黄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乔某某冒用“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名义,以卖消防资料为由,诈骗郑州市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3860元;诈骗河南泰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遂;诈骗郑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3860元;诈骗河南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900元;诈骗郑州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遂。 2014年5月3日、5月27日被告人乔某某冒用公安消防总队名义,以卖消防资料为由,诈骗黑龙江肇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860元;诈骗内蒙古某某某人民医院3630元。其中被告人柴某某参与5月27日招摇撞骗。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汇款通知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柴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提请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某、柴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护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2014年1月17日、2014年4月份,被告人乔某某冒充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工作人员,分别跟郑州市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郑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系,要求购买消防资料学习,并邮寄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下发学习资料的通知及相关书籍,分别骗取人民币3860元、3860元、3900元。2013年8、9月份,被告人乔某某以同样的手段要求河南泰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消防资料,该公司经核实后感觉系诈骗就没汇钱。 2014年5月份,被告人乔某某冒充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工作人员,要求郑州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消防资料学习,后该公司因工作忙碌忘记汇款。 2014年5月3日,被告人乔某某冒充公安消防总队工作人员,要求黑龙江肇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消防资料,骗取人民币3860元。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乔某某、柴某某冒充公安消防总队工作人员,要求内蒙古某某某人民医院购买消防资料,骗取人民币3630元。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某某(郑州市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消防工作负责人)证实,2013年年初,有自称河南消防总队的人员打电话让公司购买他们的消防资料,并寄来一套消防资料,一份盖有“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公章的通知书及一张面额3000多元的机打发票,后公司给对方汇了3000多元。 2.刘某某(河南泰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证实,2013年8、9月份,公司接到自称是消防部门工作人员的电话,让公司购买他们的消防书籍学习培训,一套三千多元。其同意购买后对方寄过来一套资料,因后来打听怀疑对方是骗子就没汇钱。 3.王某某(郑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2014年1月初,手机号185380382XX给其打电话,自称是郑州市消防支队的工作人员,3、4月份会有消防检查,需要购买他们的资料和光碟。三天后有一套资料和光碟寄到公司,还有一份盖有“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公章的《关于下发〈2014年度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及最新消防防火法规〉学习资料的通知》、一份汇款通知、一张发票。其认为对方真是消防部门的人员,就按对方要求汇到北京爱美金信文化传播中心账户3860元。有盖有“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公章的《关于下发〈2014年度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及最新消防防火法规〉学习资料的通知》、汇款通知、发票在案证实。且有汇款凭证印证2014年1月15日郑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爱美金信文化传播中心汇款3860元的事实。 4.冯某某(河南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证实,2014年3、4月份,总工徐宏福给其打电话称花3000多元买了一些消防资料,并说是因为接到消防部门的电话,称想办消防证必须购买资料。后来徐宏福说消防证没有办下来,且消防部门的电话打不通。证人徐宏福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实,且还证实对方寄过来盖有“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公章的汇款通知,其向对方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6212250200004061097(户名郭某)汇款3900元,并有汇款通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条在卷佐证。 5.许某某(郑州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2014年5月份其接到一自称是消防大队的人的电话,对方称编了一套消防书籍,每套几百元钱,让其公司购买,且称最少买一千多元的。其同意后对方将联系方式发过来,但因工作太忙其忘记购买。 6.尹某某(黑龙江省肇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自称消防支队的人打电话让订消防书刊,每套3860元,其以3860元的价格购买一套。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实向户名郭某、卡号62122502000040611097的银行卡汇款3860元的事实。 7.赵某某(内蒙古某某某人民医院院长)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其接到自称是消防支队的人的电话,让医院购买三套消防培训书籍,其考虑到购买书籍好和消防支队沟通就购买一套,并于2014年5月27日向对方汇款3630元。某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印证汇款事实。 8.证人郭某(乔某某妻子)证实,家里有一张开户人是其本人的工商银行卡但不是其开的,2014年6月10日其得知老公被抓后从该卡中取出30000元,后民警告知其卡内的钱系赃款,其原意将随身带的5000元退赃。 9.公安机关从郭某处扣押人民币5000元,从柴某某处扣押银灰色Haier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充电器1个、黑色KETOP铭拓电脑鼠标1个、华为牌手机充电器1个、内蒙古及黑龙江省电话号薄书各1本、白色苹果4S手机1部、黑色KEBAO牌手机1部、灰色TELSDA牌手机1部、2个笔记本(记有大量电话号码和公司名称)、1个语文作业本(记有大量电话和姓名)、8把钥匙、鄂尔多斯大黄页书1本、黑色三星牌SGH-CC03手机1部、SENAP牌S6+型手机1部、黑色三星GT-S5820型手机1部、白色三星SGH-X478型手机1部、黑色酷派手机1部、黑色长虹手机1部、白色广州金鹏牌手机1部、2012新疆大黄页书1本、1本小学拼音本(记有大量电话号码和姓名)、2012和田黄页书1本、3本笔记本(记有大量电话号码和公司名称)、1本记事本(记有大量电话号码和公司名称)、1个电脑主机,上述物品经柴某某辨认系伙同乔某某作案时使用的物品。有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在案证实。 10.退赃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家属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9110元。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乔某某、柴某某的身份情况。 1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2日,河南省消防总队报案称18530811913手机用户涉嫌伪造河南省消防总队的公章、机关公文,并以河南省消防总队的名义,向地方企事业单位诈骗。2014年6月10日,民警在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古绛镇乔村将乔某某、柴某某抓获。 13.被告人乔某某供述,其听说过以消防队名义向企业推销消防书能挣钱,遂于2014年元月买了一些省份的黄页书,书里有企业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其以消防队的名义给企业相关负责人打电话让对方购买消防书和光盘,对方同意购买其会将资料邮寄过去,然后要求对方将钱汇过来。一般其要求汇到其妻子郭某名下一张工商银行卡内,该卡其妻子不清楚。如果对方要求对公账户,其将其购买消防资料的公司的建设银行账号告诉对方。汇到公司账户的钱其会在购买书籍时询问对方有没有以消防的名义汇款,如果有就冲抵书款,如果有剩余会要求对方打到郭某名下。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汇款通知”是其从网上购买的,后来柴某某跟其学着以消防名义推销资料,柴负责前期和企业联系,对方愿意购买资料的再由其联系。其记得郑州市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郑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肇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其联系的,其余记不清楚了。被告人柴某某对其跟着乔某某学习以消防单位的名义向外卖书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还证实内蒙古某某某人民医院是其联系的,对方同意购买后由乔某某负责邮寄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柴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乔某某、柴某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乔某某、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乔某某、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柴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九千一百一十元依法发还郑州市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三千八百六十元,发还郑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千八百六十元,发还河南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千九百元,发还黑龙江肇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千八百六十元,发还内蒙古某某某人民医院三千六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倩 倩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赵 景 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