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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决)自2012年5月份至2013年4月,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某某村12号202室内,以自己购买的原料、包装等物品,生产制造“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的“银翘散”“多维”等假兽药,销售至河南省内各地市县,扣押的账册显示其销售数额大约106140元。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姬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提请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姬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决)自2012年5月份至2013年4月,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12号202室内,以自己购买的原料、包装等物品,生产制造“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的“银翘散”“多维”等假兽药,销售至河南省内各地市县,扣押的账册显示销售数额为106140元。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姬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袁金证实,其是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12号202室的房东,姬某某、杨某某于2009年2月开始租赁该房屋。另有租房记录在案佐证。
2.2013年4月10日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12号2楼202房间搜查出2袋成品银翘散、4袋卵炎速康、2箱包装纸箱、4桶原料、1本账册。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在案证实。
3.记账明细证实姬某某伙同杨某某生产、销售假兽药金额为106140元。
4.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依据GB/T17817-2010、GB/T17812-2008未在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双岐多维”兽药中检测出维生素A、维生素E。
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姬某某生产、销售的名为“卵炎速康”、“银翘散”的兽药,经从《国家兽药基础信息查询系统》数据库中查询,无上述两种兽药品名。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4日10时许,姬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投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姬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姬某某供述,其学习畜牧专业并在杨槐村饲料兽药市场德尔疫苗经销门市部上班,2012年5月其和妻子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12号租用202房间生产、销售假农药,二人自己购买兽药原料、纸箱、空袋子、商标及机器设备按照从网上查找的配方在202房间制造假兽药,做好后其负责联系客户,其妻子杨某某负责到物流公司发货。生产的“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的“卵炎速康”、“银翘散”等均系编造的假牌子。杨某某对其伙同姬某某从2012年5月份开始生产、销售假兽药,具体的销售金额以公安机关在其生产假兽药的地点提取的账本为准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假充真,生产销售假兽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被告人姬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 倩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琳(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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