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长途汽车客运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元某某发生口角,后引发厮打,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元某某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何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现何某某家属已赔偿元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损伤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长途汽车客运内,因放行李一事与被害人元某某发生口角,后引发厮打,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元某某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何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现何某某已赔偿元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元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日13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长途汽车客运内与何某某因放行李事由与其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13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长途汽车客运内看到何某某与元某某因放行李的问题发生口角并进行厮打,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 3.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元某某受到不同程度的受伤。 4.收条、谅解书证实何某某已赔偿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元某某对何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日13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接元某某报案称其在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长途汽车客运内被人打伤,该分局民警被告人何某某传唤到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何某某对其故意伤害元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