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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某,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彝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某,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彝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曲某某某伙同阿都某某(音,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XX号院,分别在2、3号楼实施盗窃,共窃得人民币500元,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及一部白色三星GT-I8XX8型手机(经估价,价值630元)。2014年4月1日凌晨,二人到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中银小区盗窃人民币700元及一部白色三星I9300型手机(经估价,价值900元)。2014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曲某某某到郑州市郑东新区七里某某路35号院,盗窃一部黑色联想E530型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1820元)及一部苹果3GS手机(经估价,价值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某多次、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某某某辩解称其只到郑东新区七里某某路实施盗窃,其余未参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某伙同阿都某某(音,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XX号院,翻窗进入1单元2号楼2楼东户被害人刘佳家中,盗窃人民币500元、一条金项链及一枚金戒指。后翻窗进入3号楼6号被害人韩某某家中,盗窃一部白色三星GT-I8XX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元)。现白色三星GT-I8XX8型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韩某某。
二、2014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曲某某某伙同阿都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某乙路北39号院,翻窗进入3号楼20号被害人张某家中,盗窃人民币700元及一部白色三星I93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
三、2014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某到郑州市郑东新区七里某某路35号院,翻窗进入1号楼1单元2楼东户被害人江某某家中,盗窃一部黑色联想E53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0元)及一部苹果3G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现黑色联想E530型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江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佳陈述,2014年3月30日16时许其回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XX号院1单元2号楼2楼东户的家中,发现灶台有陌生人留下的鞋印,检查后发现500元人民币、一条金项链及一枚金戒指被盗。
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4年3月30日6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XX号院3号楼6号的家中醒来发现放在卧室床头柜上充电的手机不见了,遂报警。
3.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4月1日5时许,其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某乙路北39号院3号楼20号的家中上厕所时发现阳台上有人影,其喊了两声对方快速跳窗逃跑,随后其发现一部白色三星I9300手机及人民币700元被盗,遂报警。
4.被害人江某某陈述,2014年4月29日17时许其发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七里某某路35号院1号楼1单元2楼东的家中失窃,被盗一台联想E530笔记本电脑及一部苹果3GS手机。
5.证人勒列某某(骨龄鉴定16.5年)证实,2014年4月初其老乡胖子哥(即曲某某某)给其一部三星I8XX8手机让其先用,并告诉其手机系盗窃所得。其一直使用该手机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
6.公安机关从勒列某某处扣押一部白色三星I8XX8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韩某某;从曲某某某处扣押一台黑色联想E530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江某某。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案证实。
7.经鉴定,涉案三星GT-I8XX8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联想E530电脑价值人民币1820元,苹果3GS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三星I9300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有鉴定意见在案证实。
8.被告人曲某某某辨认出起诉书指控的四起盗窃犯罪的作案地点,勒列某某辨认出曲某某某是给其赃物手机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曲某某某的身份情况。
10.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30日韩某某报案称家中被盗,经对被盗三星手机展开技术侦查,采取依物找人的方法确定嫌疑人曲某某某。2014年4月29日民警在农业路和嵩山路南400米路西将曲某某某抓获。
11.被告人曲某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底的一天,其和老乡阿都某某预谋盗窃后到政七街红专路北面的一个小区,由其望风,阿都某某爬到一栋楼的二层,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后阿都某某到临近的一栋楼攀爬防盗窗进入另一家住户盗窃,得手后二人离开。后来阿都某某给其400元钱,给他女朋友勒勒阿果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及一个黄金项链和戒指。次日凌晨,其和阿都某某到农业路经二路北的一个小区,其望风,阿都某某攀爬防盗窗进入一住户家中,盗窃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和七百元钱,还有一些购物券。
2014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其走到郑东新区东风南路与七里河路交叉口的一个小区,攀爬防盗窗进入一二楼住户家中,盗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部苹果手机。后准备将电脑卖掉时被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起诉书指控的在政七街XX号院两次盗窃,在经二路中银小区的盗窃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且证人勒列某某对曲某某某将盗窃所得手机交由其使用,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曲某某某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曲某某某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曲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曲某某某退赔被害人刘佳人民币五百元、一条金项链及一枚金戒指;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七百元及一部白色三星I9300型手机(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九百元);退赔被害人江某某一部苹果3GS手机(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倩 倩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赵 景 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琳(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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