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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肖睿、辩护人李建强、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方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经一路东南角亚圣大厦X楼X房间,以给被害人梁某某介绍拆迁工程为名骗取梁某某工程定金款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回被害人全部赃款。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收条、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两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回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郑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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