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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波,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2010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波,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2010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保良、石磊,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及其辩护人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波在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小区X号楼X单元1316室,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屋内的一条周大生牌黄金手链(经估价价值4788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5月3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波在郑州市金水区科源路数码公寓X号楼2709室门口,用自制的塑料片将2709房门捅开后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余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波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余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波在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小区X号楼X单元1316室,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屋内的一条周大生牌黄金手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88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5月3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波在郑州市金水区科源路数码公寓X号楼2709室门口,用自制的所料片将2709房门捅开后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余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4月27日13时,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小区X号楼X单元1316室家中打扫卫生时,发现放在卧室床头柜中的一条周大生牌黄金手链被盗走。
2.被害人余某陈述:2014年5月3日3时2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科源路数码公寓X号楼2709室的租住处,突然听到有人用钥匙开其房门。其走到门口准备开门时门已经被打开一条缝隙,其透过缝隙看到一名陌生男子,遂用力想把门拉开,但男子在外拉房门,僵持约10秒后,男子跑了,其报警后同赶来的民警查看监控,并得知男子基本相貌,一起找该男子,后其发现该男子,与民警联系将男子抓获。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余某的陈述相印证。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了涉案周大生牌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788元。
4.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波处扣押了黄金手链一条、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一张、塑料片两张;从周大生河南省郑州市正道花园百货店调取了被害人李某某购买黄金首饰时的珠宝质量保证单及销售清单,与从被告人张波处扣押的质量保证单相互印证。现赃物黄金手链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有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5.案发后,被告人张波辨认出2014年5月3日3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科源路数码公寓一房间门口欲入室实施盗窃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波于2010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波的身份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3日3时42分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科源路数码公寓2号楼2楼平台处将被告人张波抓获到案的事实。
9.被告人张波供述了2013年4月其在曼哈顿小区盗窃一条周大生牌黄金手链及同年5月3日3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科源路数码公寓一房间门口用塑料卡片捅房门欲入室实施盗窃后被抓获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波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波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波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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