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文磊,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2006年8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令牛,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文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指定辩护人王令牛、被告人师文磊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师文磊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DMVXXX江淮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基路口时,与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基路口南侧左转掉头的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豫A2R713(临)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某某车损人民币4620元。经对师文磊进行血醇含量检测,其血醇含量为89.03mg/100ml。案发后师文磊已赔偿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师文磊的供述、证人乔某等人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师文磊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师文磊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师文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文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文磊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师文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师文磊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文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