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4年7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的女友李某某与被害人邵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邵庄“某某某某”KTV门前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扯,后魏某某向邵某某身上乱踹,将邵某某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邵某某外伤致左侧第6、7肋骨新鲜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的女友李某某与被害人邵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邵庄“某某某某”KTV门前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扯,后魏某某向邵某某身上乱踹,将邵某某打伤,经鉴定邵某某外伤致左侧第6、7肋骨新鲜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邵某某陈述,2014年4月1日14时许,其、李某某、魏某某、赵小芳一行十几人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邵庄村给赵小芳过生日,饭后行至神话KTV门口,因其胸前衣服露缝与李某某发生撕扯,二人摔倒在地,魏某某朝其左胸部、左肋部乱踢,踢几脚记不清。其清醒后发现在KTV房间里,后报警。 2.证人李某某(魏某某女朋友)证实,其与邵某某因开玩笑发生撕扯,魏某某将邵某某推到电动车上,邵随电动车一起摔倒的事实。 3.证人母某某证实,2014年4月1日16时许,其路过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邵庄村某某某某KTV门前时,旁边的夜市摊有一名东北口音的女子和另一名女子在厮打,之后东北女子又和一名男子打起来,该男子抓着东北女子的头发往她身上踹,其中一脚将东北女子踹到电动车上随电动车一起摔倒。 4.经邵某某辨认,魏某某是将其打伤的人;经母某某辨认,魏某某是在神话KTV门前夜市摊和东北女子打架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 5.经鉴定,邵某某外伤致左侧第6、7肋骨新鲜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有鉴定意见在案证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日16时许,邵某某报案称在邵庄村某某某某KTV门前被打,民警赶往现场了解打人者为魏某某。2014年5月5日7时20分许,民警在邵庄村将魏某某传唤至派出所。 8.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14年4月1日12时许,其、李某某一行十几人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给赵芳过生日,饭后行至神话KTV对面时,其先到KTV门口一个夜市摊坐下来,见对面李某某和同行的东北女子发生撕扯,李某某跑到其身边,东北女子追过来朝其背上打了三四下,又拽李某某头发并咬李某某,其上前抱着东北女子的头,东北女子拽着李某某头发将李拽倒在地,其朝东北女子身上跺了几脚并与李某某一起回家。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魏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倩 倩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赵 景 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党辉(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