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令牛,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员化雨、指定辩护人王令牛、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许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枣庄村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矛盾继而厮打,后许某将被害人张某的面部打伤,致张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许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张某对许某行为表示谅解。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冯某某、张某某、杨某、杨某某、蒋某某、海某、许某某、鲍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许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许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银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