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留峰,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留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留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郭留峰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530622585XX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2014年2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6月17日该卡欠款总额为33837.27元,其中透支本金为29102.76元,利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4734.51元。 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郭留峰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229640626687XX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2014年1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6月17日该卡欠款总额为47199.86元,其中透支本金为41948.09元,利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5251.7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催收记录、账单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留峰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留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郭留峰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530622585XX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该卡自2014年2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4年6月17日共欠本金人民币29102.76元,利息及其他费用4734.51元。 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郭留峰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229640626687XX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该卡自2014年1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4年6月17日该卡共欠本金人民币41948.09元,利息及其他费用5251.7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证言、报案材料证实,郭留峰于2009年10月21日、2012年10月11日分别申领了卡号为6222530622585086、5229640626687XX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后使用该卡透支。最后一次还款后银行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催收郭留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6月17日,6222530622585086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102.76元,利息及其他费用4734.51元。5229640626687XX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1948.09元,利息及费用5251.77元。 2.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证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留峰的身份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刘某受交通银行委托控告郭留峰信用卡诈骗,2014年7月28日根据群众举报线索民警在金水区未来路与顺河路交叉口交通银行门口将郭留峰抓获。 5.被告人郭留峰供述,2012年10月份其申领一张卡号为5229640626687XX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后一直使用该卡在金水区等地日常消费。交通银行每月17日都给其发对账单,也接到过银行的催收电话及一些还款信息,其没有钱故未归还欠款。2014年1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7900元,截止2014年6月17日透支本金人民币41948.09元,透支利息和滞纳金5251.77元。2009年10月份其申领一张卡号为622530622585XX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该卡主要用于日常消费。2014年2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2100元,截止2014年6月17日透支本金人民币29102.76元,利息及其他费用4734.51元。银行多次打电话、发信息催收,其没有钱就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留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留峰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郭留峰恶意透支人民币71050.85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郭留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郭留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留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留峰退赔交通银行人民币七万一千零五十元八角五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倩 倩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赵 景 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