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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与周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文化路某某某某宾馆7022房间,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秦某辉三包毒品。经鉴定,该三包毒品内含有甲基苯丙胺,共重2.6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与周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文化路某某某某宾馆7022房间,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秦某辉毒品三包。经鉴定,涉案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6克。现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秦某辉证实,2014年9月14日17时许,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贩毒的人,打电话给赵某(即周某某)称老家有朋友过来,要1000元的毒品,后其和民警安排的人在文化路陈砦的某某某某宾馆7022房间等赵某,23时30分许赵某与一名穿咖啡色上衣的男子先后到房间,其就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三包毒品,交易完后被抓,民警从穿咖啡色上衣的男子身上提取1000元毒资。冯某对其于2014年9月14日23时30分许,配合公安机关与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一起在文化路国基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的某某某某宾馆7022房间抓获两名贩卖毒品的男子的事实予以证实。
2.周某某(别名赵某)证实,2014年9月14日晚因秦某辉跟其联系要1000元的冰毒,其让老乡秦少冬跟其一起到陈砦文化路上的某某某某宾馆7楼的一个房间,以1000元的价格将三包毒品卖给秦某辉,后被抓获。但周某某辩解称其之所以跟秦某辉交易冰毒是想举报秦某辉吸毒。
3.经鉴定,涉案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6克,有鉴定意见在案证实。
4.公安机关从秦某某处扣押毒资1000元,已发还给秦某辉;从秦某辉处扣押3包疑似毒品的冰毒。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案证实。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涉案毒品已上缴。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4日23时30分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某某某某宾馆7022房间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赵某、秦某某抓获。经讯问,赵某真实姓名为周某某。
7.被告人秦某某供述,2014年9月14日晚上,赵某(即周某某)带着其到陈砦某某某某网吧,进去前给其三包毒品并称因不想让买毒品的人还价让其拿着毒品,赵某给宾馆前台打电话后其再上楼,其想着帮朋友忙就答应了。一会儿后赵某打电话让其到7022房间,赵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房间内其中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赵某让其拿着钱,二人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6克,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秦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 倩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琳(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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