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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少民初字第26号 原告蔡某某,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1998年2月1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1959年8月19日出生,系被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少民初字第26号
原告蔡某某,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1998年2月1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1959年8月19日出生,系被告于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60年5月5日出生,系被告于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志鸿、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彦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19时5分许,被告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师南路由南向北行至王村苗圃基地旁时,与沿师南路由南向北步行的蔡某某相撞,致蔡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某某住院治疗已经花费十万多元,被告拒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645.67元,误工费4644元,护理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41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住宿餐饮费182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3000元,共计157061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父母子女情况证明一份、上蔡县公安局邵店派出所、菜屯村委会证明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身份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于某系未成年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
证据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账目清单;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医疗费共计104645.67元的情况。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蔡某某的伤残等级、构成重伤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
证据五:住宿、交通、餐饮发票,证明花费相关交通、住宿、餐饮费等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需二人护理。
被告于某辩称,愿意承担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部分,过高部分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食宿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被告向法庭提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预交款票据三张,证明其已支付原告13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已在诉讼请求数额中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9时5分许,在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被告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师南路由南向北行至南王村苗圃基地旁时,与沿师南路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蔡某某相撞,致使原告蔡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蔡某某被送至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救治,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888.99元。同年3月18日,原告蔡某某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颅内血肿;实际住院3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3、3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花费住院费101392.68元、检查费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长子蔡文平护理。出院后,原告先后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32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已支付原告13000元。
另查明,原告蔡某某的父亲蔡某安生于1929年4月4日、母亲张某某生于1928年2月19日,蔡某安、张某某共生育子女三名;原告蔡某某有子女二人,长子蔡文平生于1992年1月4日,次子蔡春平生于1998年10月6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3.22元/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79.56元/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蔡某某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于某应对原告蔡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于某事发时不满十八周岁,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04645.67元(1888.99元+101392.68元+44元+1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原告实际住院35天,其要求按照50元/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1750元(35日×50元/日);3、营养费720元,原告要求按照50元/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元/日标准支持;其要求计算3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720元(36日×20元/日)。4、护理费2784.6元,原告住院治疗35天,其主张由其儿子蔡文平和一名护工护理,但未提供护工的身份信息及该二人的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故本院支持由蔡文平护理,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79.56元/日标准计算,计2784.6元;5、误工费2902.5元,原告主张因伤共计休息200天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支持出院后休息90天,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3.22元/日标准计算,计2902.5元;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原告计算的标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2438.77元:原告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期限、方式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1876元(5627.73元/年×5年×10%÷3人×2人);原告的儿子蔡春平事发时尚未成年,其主张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562.77元(5627.73元/年×2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9、交通费2000元,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0、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以上各项共计139892.22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下余126892.22元,应由被告于某赔偿。原告要求的住宿费用,并非发生在其住院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其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要求的餐饮等费用非正规发票且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其他项目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的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6892.22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1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441元,被告于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楚云鹤
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新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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