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潇伟,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潇伟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张潇伟使用其女朋友闫某的手机打电话给被害人陈某甲(系闫某的舅舅),谎称闫某出事需要10万元钱,后陈某甲将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人张潇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潇伟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潇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张潇伟使用其女朋友闫某的手机打电话给被害人陈某甲(系闫某的舅舅),谎称闫某出事需要10万元钱,后陈某甲将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人张潇伟,张潇伟将5万元取出用于还账及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4年10月2日其外甥女闫某的男朋友张帅(即张潇伟)用闫某手机打电话称闫某出事需10万元,其答应张帅先给5万,后其让朋友程根岳给张帅提供的闫某账号(6217002430009030579)汇款5万,汇款后其电话告知张帅,后来其被闫某手机拉入黑名单。10月18日其联系上闫某后得知闫某没有出事并且对张帅向其要钱的事不知情。后来其让闫某想办法约张帅出来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证人闫某对男朋友张潇伟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其舅舅陈某甲打电话,以其出事为由让舅舅汇款5万元,后舅舅得知其没事知道被骗,遂将张潇伟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予以证实。 2.证人陈某乙(陈某甲弟弟)证实,其哥哥陈某甲怀疑被外甥女闫某的男朋友以闫某出事为由骗5万元钱,遂和其一起到郑州找闫某,得知闫某没事且不知道张潇伟以她出事为由借钱,后将张潇伟扭送至公安机关。 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陈某甲朋友程根岳于2014年10月2日给闫某账户(6217002430009030579)汇款5万元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潇伟的身份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0日陈某甲将张潇伟扭送至公安机关称被张诈骗5万元,张潇伟对诈骗事实供认不讳,民警遂将其抓获。 6.被告人张潇伟供述,其与闫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因其缺钱于2014年10月2日中午用闫某的手机给她舅舅陈某甲打电话,谎称闫某生病住院急需10万元,陈某甲相信并于当晚汇款5万元到其提供的闫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上。其当天取出钱后还给朋友姚某45000元,其余5000元自己消费。后来陈某甲一直打电话其将陈的号码拉入黑名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潇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潇伟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潇伟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潇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潇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潇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潇伟退赔被害人张利军赃款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倩 倩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赵 秀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