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8日转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罗桂芝,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化雨、指定辩护人罗桂芝、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到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X号,将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此楼道内的一辆蓝色“雷霆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现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