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少民初字第46号 原告李某某,男,2010年5月2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系原告李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1979年9月24日生,系原告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双丽,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林林,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某,男,1988年5月2日生,汉族。 被告崔某某,男,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1988年5月2日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址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鑫泰大厦9层,组织机构代码:59488912-5。 法定代表人龚清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崔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双丽、郭林林、被告韩某兼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韩某驾驶豫MK198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河路黄河大堤附近绿源山水前一无名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与李某某步行沿无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上段骨折。出院医嘱:1,隔日换药一次,4-5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2,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和卧床休息,适当进行功能锻炼;3,出院后第1,2,3,5,8月来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去除石膏及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原告李某某因此事故造成右胫骨折行内固定术,致其右上肢行走,负重功能受限,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892号鉴定意见书评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韩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崔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对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2066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862.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被告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诊断证某、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等,证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三:门诊及住院费用票据,证某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证据四:护理证某、员工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某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某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证据六:缴费单发票,证某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某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证据八: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某,证某原告系城镇居民。 证据九:原告的户口本、被告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某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韩某、崔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八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某原告需二人护理;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某原告需二人护理及任某某缴纳社保等的证某;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其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有连号,没有坐车时间,且不足500元。 被告韩某、崔某某辩称:车辆投有保险,愿意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承担其余的部分,且韩某已支付20600元。 被告韩某、崔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该公司愿意在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过高部分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 经审理查某:2014年7月27日13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被告韩某驾驶豫MK198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河路黄河大堤附近绿源山水前一无名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与步行沿无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的原告李某某相撞,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某某被送至河南省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9955.35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伤口继续换药,出院后5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继续支具外固定,出院后第1.3.5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下床活动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河南省中医院门诊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480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父亲李某进行护理。原告向河南工专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李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MK198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崔某某,被告崔某某将车卖给被告于浩,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600元。 另查某,原告父亲李某自2011年9月起、原告母亲任某某自2011年10月起均在河南天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李某平均月工资3200元,任某某平均月工资3000元,自2014年7月27日其儿子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该二人请假去医院照顾,未发放工资。原告父亲李某、母亲任某某自2006年7月起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15号1号楼18号居住。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韩某负事故全部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韩某应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MK198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日),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500元;2、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日),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200元。以上1、2项共计7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护理费2066元,根据原告受伤年龄及实际伤情,其要求住院期间陪护2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其要求按照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任某某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用20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计算的标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元,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元,系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等情况酌定。以上3、4、5、6项共计52062.0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7、鉴定费800元,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支出,应由被告韩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2762.06元。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楚云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新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