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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某等七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海豹,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媛媛,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振,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毕岩明,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庆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宽,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生,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永康,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汪新飒,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刘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冷婧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及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赵某以骗取钱财为目的,租赁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某某小区2号楼3单元6楼南户为场地,雇佣刘某、杨某、刘某甲(另案处理)为队长,招聘王某某、胡某某、李某、黄某某等为业务员,虚构其团队为“专业操盘团队”,具有专业的股票分析师,谎称能够提供有效信息和专业服务,利用QQ及其他方法散布虚假股票信息,骗取多名被害人信任,为其办理虚假的不同等级的会员,骗取钱财若干。
案发后,王某某退赔30000元,李某退赔30000元,胡某某退赔20000元,杨某退赔50000元,刘某退赔20000元。
1.2013年10月、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网络上用QQ(号码609XXX310,网名江南)加被害人刘某乙QQ(号码235XXX5480,网名杰洁)为好友,骗取被害人刘某乙的信任并要求其成为会员,刘某乙分两次给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赵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会员费34800元。
2.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网络上用QQ(号码128XXX9557,网名天涯)加被害人张某某QQ(号码1174XXX322、网名于同)为好友,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并要求其成为会员,张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指定的赵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会员费19800元。
3.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网络上用QQ(号码747725781,网名哲文)加被害人林某QQ(号码417XXX546,网名鸿雁归林)为好友,骗取被害人林某的信任并要求其成为会员,林某分两次向被告人胡某某指定的赵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会员费19800元。
4.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网络上用QQ(号码747725781,网名哲文)加被害人蔡某某QQ(号码185XXX439,网名天使与魔鬼)为好友,骗取被害人蔡某某的信任并要求其成为会员,蔡某某向被告人胡某某指定的赵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会员费9800元。
5.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的队员被告人黄某某在网络上用QQ(号码265XXX9236,网名鼎盛投资)加被害人台某QQ(号码762XXX97,网名墨名)为好友,骗取被害人台某的信任并要求其成为会员,后台某向被告人黄某某指定的赵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会员费10000元。事后杨某从中收取提成。
6.2013年8月,被告人杨某自称是郑州创拓软件有限公司的,在网络上用QQ(号码755XXX915、网名“天平”),加被害人王某甲QQ(号码120XXX786、网名kysm777)为好友,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的信任并要求其成为高级会员,后王某甲向杨某指定的徐某(另案处理)的银行账户转入会员费30000元。
7.2012年6月,被告人杨某自称是郑州创拓软件有限公司的,在网络上用QQ(号码755693915、网名“天平”),加被害人赵某乙QQ(号码250XXX603、网名人生在途)为好友,骗取被害人赵某乙的信任并要求其成为会员。赵某乙分两次向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会员费31600元。
8.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一个QQ号554XXX503、网名王一的人加鲁某(QQ号158XXX98)为好友,骗取被害人鲁某的信任并要求其成为会员,鲁某给被告人赵某的银行帐户转入会员费29800元。
9.2014年2月底,被告人刘某(QQ号79157978、网名鼎盛伯乐)加被害人俞某QQ(号码1135XXX545)为好友,骗取被害人俞某的信任并要求其成为会员,后俞某向刘某指定的赵某的银行帐户转入会员费39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杨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杨某、刘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黄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另辩解其没有从黄某某开发的会员中抽成,赵某尚未给其发工资,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各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均符合证券投资咨询的行为特征,各被告人在未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未经中国证监会业务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活动,其行为构成非法证券投资咨询,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和被害人是通过网络联系,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网名与真实姓名之间缺乏同一性,公诉机关对该部分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赵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且有坦白情节,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赵某公司并非队长,系从犯,希望以非法经营罪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性质。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是以为公司牟利为目的,缺乏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其为客户介绍股票是客观事实,不存在虚构事实的客观行为;各被告人私自从事股票业务,赚取会费,属于非法从事证券业务的行为;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又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希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李某、黄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各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悔罪,又系从犯,积极退赃,希望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赵某以骗取钱财为目的,租赁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某某小区2号楼3单元6楼南户为场地,招聘被告人刘某、杨某、王某某、胡某某、李某、黄某某及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为业务员,虚构其团队为“专业操盘团队”,具有专业的股票分析师,谎称能够提供有效信息和专业服务,利用QQ及其他方法散布虚假股票信息,骗取多名被害人信任,以办理虚假的不同等级的会员为由骗取钱财。
期间,被告人刘某骗取被害人俞某人民币39800元,被告人胡某某先后骗取被害人林某人民币19800元、骗取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34800元,被告人李某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9800元,被告人黄某某骗取被害人台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鲁某被骗取人民币29800元,上列款项共计人民币163800元均转入被告人赵某的银行账户。
被告人杨某以同样的诈骗方式分别于2012年6月骗取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31600元,于2013年8月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0000元,上列款项共计人民币61600元均转入徐某(另案处理)的银行账户。
综上,被告人赵某诈骗数额为163800元;被告人杨某诈骗数额为61600元,被告人刘某诈骗数额为39800元,被告人胡某某诈骗数额为29600元,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数额为34800元,被告人李某诈骗数额为19800元,被告人黄某某诈骗数额为10000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刘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黄某某已将各自涉案的赃款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其以骗取钱财为目的,租赁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某某小区2号楼3单元6楼南户为场地,招聘刘某、杨某、刘某甲、王某某、胡某某、李某、黄某某等为业务员,虚构其团队为“专业操盘团队”,具有专业的股票分析师,掌握股票交易内幕及股票上涨或下跌的信息,可以使入股的股民通过其团队获取高额利润的事实,为被害人办理虚假的不同等级的会员,骗取钱财近数十万元,主要用于平时给员工发工资和一些开销,每个员工工资是底薪、全勤奖加提成;诈骗股民是以加入会员的名义进行,共分为三种会员,会员费是9800元、19800元、39800元不等,其按照诈骗金额的30%或者35%给业务员发提成;其团队的业务员都是熟人介绍来的,不在外面招聘,其教授业务员如何和股民打招呼,如何回答股民问话,让业务员掌握与股民打交道的技巧,骗取股民的信任,然后让股民交钱入会员。
(2)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4月进入郑州市东风路和经三路的金城国际广场6号楼C单元1205房间的创拓公司,该公司老板是徐某,其在该公司通过QQ开发客户,并冒充会员发一些已经获利的信息,增加其他客户的信任度,交纳会费的套餐费用有9800元、16800元、31600元、58800元不等,费用直接打到徐某的银行账号,其可以提成30%;其共开发了五个客户,其中一个河北的客户叫赵某乙,一个南京的客户叫王某甲,王某甲根据其推荐的股票赚钱了,就出于感谢向徐某的账户汇款30000元,赵某乙比较认可其公司推荐的股票共交纳了31600元加入会员;其当时用的QQ号是755XXX915,昵称是“天平”,赵某乙网名叫“人生*途”,王某甲网名叫“k***”。2014年2月19日其加入位于北大学城的赵某的公司,该公司也是做股票会员的,运行模式和创拓公司一样,也是向客户推荐股票,让客户加入会员,收取会员费用,公司的办公地点在英才街某某小区2号楼3单元6楼南户。
(3)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其自2012年9月份到郑州创拓公司上班,公司老板是徐某,其在该公司学习了如何利用QQ群发布虚假股票消息行骗;2013年8月,其加入赵某的鼎盛公司,公司地点在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和文化路交叉口的某某小区,行骗方式与创拓公司一样,骗取的钱财均打到赵某银行账户上,其收入是基本工资、全勤奖加30%的提成;2014年2月底或3月初,其利用QQ号79XXX78,昵称“鼎盛伯乐”,骗取一名上海的叫俞某的女子39800元,该款项汇到赵某银行账户,其提成了大概12000元。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7月份,其加入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与文化路交叉口的青年公寓2号楼3单元6楼南户赵某开办的专业操盘团队,主要业务就是给客户推荐股票,让客户加入会员,收取会员费,其在该公司学习了骗取股民信任的基本话术,通过建立QQ群,再冒充股民发布一些赚到钱的信息,骗取其他客户的信任;其共开发了3个客户,一个是网名艰苦奋斗,QQ号330XXX556,交纳会员费19800元,一个是网名天使与魔鬼(蔡某某),QQ号185XXX439,交纳会员费10000元,一个是林某,网名鸿雁归林,QQ号417XXX546,交纳会员费19800元;其常用的QQ号码是747XXX781、657XXX443,网名是哲文。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其加入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与文化路交叉口的青年公寓2号楼3单元6楼南户赵某开办的专业操盘团队后,学习了一些开发、应对客户的基本话术,然后通过QQ聊天的方式让客户加入会员,收取会员费,会员费打入赵某的银行账户;其在赵某公司工作期间,用QQ号60XXX6310、网名江南,骗取一名客户(网名杰洁、QQ号2354XXX480)共计34800元;其待遇是底薪加提成,提成的比例是每单30%。
(6)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春节后加入赵某位于惠济区英才街某某小区2号楼3单元6楼南户的公司,后在网络上用QQ(号码128XXX9557,网名天涯)加陌生人QQ号码1174XXX322、网名于同(张某某)为好友,虚构其掌握股票交易内幕及股票上涨或下跌的内幕信息的事实,谎称办理会员后就可以向其推荐股票,在股市快速赚钱,骗取“于同”的信任,“于同”于2013年7月23日向赵某的银行卡汇款19800元;2014年3月份下旬骗取一个姓夏的客户(男,QQ号码465XXX607,昵称“龙魂”,安徽马鞍山人)购买了3500元的机构版服务;其在赵某公司的收入是底薪加提成,提成的比例是每单30%。
(7)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3月初加入赵某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和文化路交叉口的某某小区3单元6楼南户的鼎盛国际有限公司,后其在网络上用QQ加台某为好友,虚构其掌握股票交易内幕信息的事实,骗取台某的信任,台某给其指定的赵某银行账户汇款9800元,其获取提成2500元;其收入是底薪加每单25%的提成。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上网时被邀请加入江南短线财经群(375XXX970),该群群主江南(QQ号为609XXX310),群里有很多客户称购买该公司机构版、至尊版服务后买股票赚钱很快,其按照群主江南(王某某)的安排,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2月2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清溪支行向赵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712577936719)汇款19800元、15000元加入会员,但其买了推荐股票后一直赔钱,其发现自己被骗就被江南踢出了该QQ群。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其网名于同、QQ号码117XXX0322,2013年6月份加入一个叫“天涯股票”的QQ群,后网名为天涯(李某)、QQ号为128XXX9557的人通过推销股市内部消息,骗取其成为会员,其于2013年7月23日给赵某的中国银行卡汇款19800元。
(3)被害人林某陈述,证明其QQ号码417XXX5546,网名鸿雁归林,2013年9月,有一个网名哲文(胡某某)的网友邀请其加入一个投资股票的QQ群,哲文是该群群主,在群里发布投资股票的所谓内幕信息,骗取了其的信任,其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11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给哲文(即被告人胡某某)指定的户名赵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02403006717368)汇款5000元、14800元加入会员,但之后买入的推荐股票一直亏损才得知被骗。
(4)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明其QQ号码185XXX439、网名天使与魔鬼,2013年4月份,其被邀请加入一个投资股票的QQ群,该群主网名哲文(胡某某、QQ号码747XXX781),群里提供一些免费信息股,还有其他加入的会员发布自己盈利账号的图片,其认为比较可信,2013年11月18日,其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哲文”指定的户名赵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9800元加入会员,但之后买入的推荐股票一直亏损才得知被骗。
(5)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其网名kysm777、QQ号120XXX8786,2013年8月,一个网名天平(杨某)、QQ号755XXX915的网友向其推荐股票,自称是郑州创拓软件有限公司的,称办理会员后就可以向其推荐股票,其出于急着炒股赚钱的心理,于2014年8月28日向“天平”指定的户名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21702037203726)汇款30000元,后才得知被骗。
(6)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明其2012年6、7月份,一个网名天平(杨某)、QQ号码755XXX915的人邀请其加入投资股票的QQ群,该群鼓吹创拓公司有专业的股票分析师,后游说其购买郑州创拓软件公司的服务,其分别于2012年8月8日、2013年5月16日给“天平”指定的户名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7002434510318647)转账16800元、14800元加入会员,后买入的股票赔钱了才得知被骗。
(7)被害人台某陈述,证明其网名墨名、QQ号码76XXX997,2014年2月底其被陌生人邀请加入了一个炒股QQ群,期间有群成员以至尊版会员身份向其发布买入股票赚钱的消息和截图,其认为比较可信,于2014年3月5日向该群群主提供的户名赵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号6222021702053415402)汇入10000元,后买入的股票一直赔钱才得知被骗。
(8)被害人鲁某陈述,证明其QQ号15XXX798,2013年11月份,一个网名王一、QQ号554XXX503的网友邀请其加入一个QQ群(203XXX561),王一每天在群里发布一些股票信息,并称可以保证10%-20%的收益,但需要加入会员,其向王一指定的户名赵某的银行账号(账号6217002430006717368)汇款29800元成为会员,但买入的股票一直赔钱才意识到被骗。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代儿子王某某退赔赃款30000元,希望对王某某从轻处理。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代弟弟李某退赔赃款30000元,希望对李某从轻处理。
(3)证人胡某乙证言,证明其代儿子胡某某退赔赃款20000元,希望对胡某某从轻处理。
(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其代亲属杨某退赔赃款50000元,希望对杨某从轻处理。
(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其代妻弟刘某退赔赃款20000元,希望对刘某从轻处理。
(6)证人刘某丙自述材料,证明其代男友黄某某退赔赃款4000元,希望对黄某某从轻处罚。
4.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1)被害人刘某乙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2月2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清溪支行分别向被告人赵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712577936719)汇款19800元、15000元;(2)被害人张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胡桥支行向被告人赵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712577936719)汇款19800元;(3)被害人林某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11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赵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02403006717368)汇款5000元、14800元;(4)被害人蔡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赵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02403006717368)汇款9800元;(5)被害人台某(账号9558820302003726169)于2014年3月5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赵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21702053415402)汇款10000元;(6)被害人王某甲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人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21702037203726)汇款共计30000元;(7)被害人赵某乙账号为622700013035074140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8月8日,2013年5月16日向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27002434510318647)转账16800元、14800元;(8)被害人鲁某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赵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账号621700243006717368)汇款29800元;(9)被害人俞某(账号6210801190186191)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人赵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02430006717368)汇款39800元。
5.从被告人赵某处提取的账单及公司话术若干,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公司对员工进行了如何实施诈骗的专业培训。
6.从被告人赵某公司提取的记录五份,证明赵某公司的公司制度、宣传用语以及员工开发客户的详细情况。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赵某、刘某、杨某、李某、黄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用于作案的电脑主机各一台;扣押王某乙代王某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30000元,李某乙代李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30000元,胡某乙代胡某某退赔的赃款20000元,李某丙代亲属杨某退赔的赃款50000元,张某丙代刘某退赔的赃款20000元,刘某丙代黄某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4000元。
8.工作笔录,证明被害人俞某等人不愿来郑州报案,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刘某、杨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黄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被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赵某、刘某、杨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黄某某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舞阳县物资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一贯表现良好。
12.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舞阳县公安局舞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13.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高机动画设计师证书、荣誉证书,证明胡某某在校期间表现良好。
14.舞阳县司法局、登封市司法局、修武县司法局分别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刘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黄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六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杨某、刘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杨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黄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应对黄某某诈骗台某的10000元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证,赵某、杨某均供认杨某在赵某公司工作期间没有领取工资及其他收入;黄某某供认杨某没有对其进行业务指导,是否抽成其不清楚,故该项针对杨某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赵某、杨某、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赵某等七人明知自己不具备股票专业知识且不能提供相对应价值的证券咨询服务,而打着“专业操盘团队”的幌子,谎称具有专业的股票分析师,发布已经让客户赚钱的虚假截图信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将以会员费名目骗取的钱财予以分赃,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刘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系从犯、初犯、积极退赃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杨某所犯诈骗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对被告人刘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黄某某所犯诈骗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对被害人的退赔情况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赵某、杨某、刘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黄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系主犯,应当以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数额处罚;3.被告人杨某、刘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黄某某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某、刘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黄某某均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杨某、刘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黄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根据社会调查,其六人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刘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黄某某退缴的赃款发还相应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逾辉牌电脑主机五台、金河田牌电脑主机一台、ViewSonic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 斐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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