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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衍武诉王炳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115号 原告刘某某,男,出生于1952年4月12日,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出生于1962年5月1日,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115号

原告刘某某,男,出生于1952年4月12日,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出生于1962年5月1日,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26,原、被告在黑龙江省勃利县北兴农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因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黑龙江省农垦北兴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新密市青屏办事处梁沟居委会出具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起一直居住在该居委会辖区,2010年3月被告王炳华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3、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于2003年3月26日在黑龙江省农垦北兴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起原、被告长期居住在新密市梁沟居委会辖区。2010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建家庭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矛盾,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已四年有余,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衍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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