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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书凯、曹赞辉诉魏银州、赵书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94号 原告陈书凯,女,出生于1971年9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景琦、郑振娟(实习),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银州,男,出生于1967年2月22日,汉族。 被告赵书枝,女,出生于1967年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94号
原告陈书凯,女,出生于1971年9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景琦、郑振娟(实习),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银州,男,出生于1967年2月22日,汉族。
被告赵书枝,女,出生于1967年11月16日,汉族。
原告陈书凯、曹赞辉诉被告魏银州、赵书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曹赞辉申请撤回起诉。原告陈书凯的委托代理人冯景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银州、赵书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起,被告魏银州与原告经营的新密市宏建钢管租赁站订立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魏银州出租钢管5184米、扣件3450个及顶丝450套,被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后,至今尚有钢管80.6米、扣件498个未归还,至2014年4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12301.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及租赁物,被告一直无故推拖至今。被告赵书枝与被告魏银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96元,并支付原告租金12301.24元,共计17897.24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双方签字的租赁站发货合同八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魏银州出租钢管5184米、扣件3450个、顶丝450套;2、双方签字租赁站入库单8份,证明被告魏银州向原告归还了钢管5103.4米、扣件2952个、顶丝450套,截至起诉前被告魏银州尚有钢管80.6米、扣件498个未归还;3、被告魏银州、赵书枝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新密市宏建钢管租赁站经营者是本案原告陈书凯;5、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的租赁物产生租金6797.97元、装卸清理维修等杂费183元,合计6980.97元。
被告魏银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赵书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990年12月30日被告魏银州与被告赵书枝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5月7日,被告魏银州与原告陈书凯经营的新密市市区宏建钢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单位魏银州,施工地点方沟,租赁5.8米钢管10根、4.5米钢管15根、1.5米钢管200根,每米日租金0.02元/米,每米本金20元;十字扣150套,每套日租金0.02元,每套本金8元。双方并在发货合同上签名,发货合同上注明交押金三百元整。同年5月12日,被告魏银州又在原告处租赁6米钢管200根、2米钢管111根、1.5米钢管241根,每米日租金0.02元,每米本金20元;十字扣400套、接扣50套、转扣50套,每套日租金0.02元,每套本金8元。同年5月13日,被告魏银州又在原告处租赁十字扣500套,每套日租金0.015元,每套本金8元。同年6月23日,被告魏银州又在原告处租赁1.5米钢管400根,每米日租金0.015元,每米本金20元;十字扣400套,每套日租金0.015元,每套本金8元。同年6月24日,被告魏银州又在原告处租赁1米钢管290根,每米日租金0.015元,每米本金20元。同年7月23日,被告魏银州又在原告处租赁3.5米钢管450根,每米日租金0.015元,每米本金20元;十字扣500套,每套日租金0.015元,每套本金8元;顶丝450套,每套日租金0.05元,每套本金15元。同年7月25日,被告魏银州又在原告处租赁十字扣400套,每套日租金0.015元,每套本金8元。同年7月26日,被告魏银州又在原告处租赁6米钢管50根、3.5米钢管60根,每米日租金0.015元,每米本金20元;十字扣1000套,每套日租金0.015元,每套本金8元。以上被告在原告处租赁6米钢管250根、5.8米钢管10根、4.5米钢管15根,3.5米钢管510根、2米钢管111根、1.5米钢管841根、1米钢管290根,共计5184米;租赁十字扣3350套、接扣50套、转扣50套、顶丝450套。2012年6月24日被告魏银州归还原告1米钢管31根、十字扣203套,同年6月28日,被告魏银州归还原告1.5米钢管145根、1米钢管258根、十字扣199套(其中烂掉的十字管扣15套未计算在内、缺螺丝35个),同年7月23日,被告魏银州归还原告2米钢管4根、1.5米钢管439根、十字扣193套(缺螺丝26个)。同年7月31日,被告魏银州归还原告十字扣319套(缺螺丝85个)、顶丝1套。同年8月12日,被告魏银州归还原告3.5米钢管389根、3.3米钢管2根、3.4米钢管9根、顶丝449套。同日被告魏银州归还原告十字扣870套(其中烂掉的十字管扣36套未计算在内、缺螺丝110个)。同年8月14日,被告魏银州归还原告6米钢管199根、5.8米钢管5根、4.5米钢管1根、3.5米钢管86根、十字扣1168套(其中烂掉的十字管扣20套未计算在内、缺螺丝110个)。同年8月25日,被告魏银州归还原告6米钢管47根、5.8米钢管3根、4.5米钢管13根、3.5米钢管24根、3.4米钢管2根、2米钢管95根、1.5米钢管243根。以上共计归还钢管5103.4米、扣件2952个、顶丝450套,至今尚有钢管80.6米,扣件498个仍未归还,且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租赁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96元,并支付原告租金12301.24元,共计17897.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发货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双方对租赁物的数量、日租金、本金加以明确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支付租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归还的租赁物的租金,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成本价赔偿其损失,故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应计算至被告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之日即2012年8月26日,计款963.37元,已归还的租赁物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产生租金6797.97元,租金合计为7761.2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归还租赁物的损失,其损失按照发货合同上约定的成本价计算为5596元,以上款项总计13357.3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债务系被告魏银州与被告赵书枝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赵书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银州、赵书枝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书凯赔偿款及租金13357.34元;
二、驳回原告陈书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元,由被告魏银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 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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