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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洋与马保强、李淑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995号 原告于洋,男,出生于1984年4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惠敏,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保强,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4月18日。 被告李淑彩,女,汉族,出生于1973年9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995号
原告于洋,男,出生于1984年4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惠敏,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保强,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4月18日。
被告李淑彩,女,汉族,出生于1973年9月19日。
原告于洋诉被告马保强、李淑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相关财产。原告于洋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保强、李淑彩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8日,被告马保强向原告借款共计37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期限二个月。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淑彩与被告马保强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马保强出具的借条二份和二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
被告马保强、李淑彩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3月3日,被告马保强和被告李淑彩在新密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6日,被告马保强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于洋现金70000元。2013年8月8日,被告马保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于洋人民币30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马保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马保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率,对原告要求被告马保强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马保强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马保强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淑彩与被告马保强系夫妻关系,被告马保强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淑彩与被告马保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淑彩与被告马保强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保强、李淑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洋借款37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