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1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东大街东段。 负责人樊建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孙红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农幸金银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花仙。 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新密市农幸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孙红义和被告新密市农幸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新密市东大街22号新密市农业银行机关楼南楼一楼临街门市房,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止。现租赁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拒不搬出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东大街东段北侧(030-0011-03)五间门市房,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租金(按年租金102000元标准计算)。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新密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一份;3、中国农行办公室文件(复印件)一份;4、原告2013年12月11日制作的《关于我行办公用房不再出租的通知》一份;5、现场照片四张;6、原告2014年3月16日制作的《关于我行办公用房不再出租的通知》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同时,中国农行总行通知要求对办公用房不再出租,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不再出租的《通知》,原告已尽了解除合同通知义务,故被告应该搬出房屋。 被告辩称,原、被告租赁合同虽然到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今,原告仍然将该房屋按合同约定出租给被告,且收取了租金,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虽然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但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解除该租赁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然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于被告使用原告房屋期间的租金,被告愿意支付。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10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租金的通知一份;2、缴纳租金的票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原告向丁永辉催缴房租并收取了租金,原告向被告发出搬出房屋的通知和催缴租金的通知相互矛盾。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时没有加盖公章,该协议中被告的公章与被告实际使用的公章不相符,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内部规定,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行为,被告没有收到;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所交的租金是2013年的房租。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出租房屋座落地址为新密市东大街22号新密市(农行)机关南楼一楼临街门市房五间,年租赁金额102000元;乙方承租该房屋的用途为金银珠宝零售;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租赁到期后收回;2008年的租金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以后调整为每年一月十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0月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着租赁房屋。2013年12月11日,原告作出《通知》,其内容为:租房用户新密市农幸金银珠宝有限公司,根据农总行农银办发(2013)625号《关于落实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有关规定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和上级行的要求,我行办公用房从明年一月一日起停止出租,请您于2014年1月31日前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清空,将房屋移交我行,谢谢合作。该《通知》中收通知人签字处为吴瑞霞。由于被告没有搬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东大街东段北侧(030-0011-03)门市房五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租金(按年租金102000元标准计算)。在鉴定过程中,由于被告不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鉴定部门作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新密市农幸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公章有异议,提出司法鉴定时不交纳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实际使用着涉案房屋,本院认定房屋租赁协议上加盖的是被告的公章。因此,2008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使用着租赁房屋,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原告要求按原合同租赁费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同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对原告主张租赁合同已解除,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密市农幸金银珠宝有限公司按年租金10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占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所有的位于新密市东大街22号新密市农行机关南楼一楼临街五间门市房期间的租金;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