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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萍诉许聚林、郑国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91号 原告黄海萍,女,出生于1967年9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清战、刘晓博,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聚林,男,出生于1959年4月3日,汉族。 被告郑国立,男,出生于1960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91号
原告黄海萍,女,出生于1967年9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清战、刘晓博,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聚林,男,出生于1959年4月3日,汉族。
被告郑国立,男,出生于1960年3月6日,汉族。
原告黄海萍诉被告许聚林、郑国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萍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聚林、郑国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许聚林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手续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如到期不还,超期每天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200元,并由被告郑国立提供担保。2014年5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聚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郑国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2月18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许聚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郑国立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4年5月8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许聚林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许聚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郑国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被告许聚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黄海萍现金伍万元整(¥50000),用期三个月,如到期不还,超期每天我自愿承担违约金每天200元,借款人许聚林、担保人高五岭、连带担保人郑国立”。2014年5月8日被告许聚林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黄海萍现金肆万元整(40000),如不还,我自愿让老黄到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无意见,证明人付新业、借款人许聚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聚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郑国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许聚林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聚林支付2014年2月18日借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其违约金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许聚林支付2014年5月8日借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郑国立在借条中约定为连带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国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聚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海萍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许聚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海萍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三、被告郑国立对被告许聚林上述第一项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海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许聚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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