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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彦霞诉陈浩然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76号 原告刘彦霞,女,出生于1989年7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学冬,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浩然,男,出生于1987年11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娟,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76号
原告刘彦霞,女,出生于1989年7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学冬,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浩然,男,出生于1987年11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娟,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彦霞诉被告陈浩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学冬、被告陈浩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4月1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4月21日生育儿子陈靖轩。结婚后被告沉迷网络游戏、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靖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婚生子陈靖轩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婧轩。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孩子年龄尚小,被告身患疾病,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义务,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0年4月11日英特纳钻石连锁票据3份;2、2011年至2013年英特纳钻石连锁票据3份;3、2010年5月31日新密金霖商厦珠宝工坊票据1份;4、2013年7月4日新密市银基商城中国黄金英特纳钻石票据1份,以上四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婚前、婚后为原告购买首饰,夫妻感情良好,且该饰品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5、原告的聊天记录3份;6、玉器店销售流水记录和阴国战的谈话录音,证据5、6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有玉器店,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7、2011年10月10日刘素萍的取款凭条及刘素萍以刘彦霞名义的存款凭条各1份;8、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刘素萍出具的借条1份,证据7、8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3万元;9、被告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身患疾病,无法独自一人照顾儿子陈靖轩,原告对被告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这些票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首饰,更不能证明被告将首饰交付给了原告,且原告根本没有见过这些首饰;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聊天记录中的名字不认识,且为复印件,对证据6销售流水记录和谈话录音有异议,原告认可其与他人经营有玉器店,但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务,对证据8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双方是母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4月1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4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靖轩。2013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以婚后被告沉迷网络游戏、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靖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财产有长虹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两台、布艺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两个、玻璃茶几一个、木质柜子两个、梳妆台1个,1.8米×2.2米床三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建家庭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没有和好,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教育,对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由于其并未提供被告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和其他收入证明,其抚养费应按被告居住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抚养费计算为22398.03元/年÷12月×25%=467元/月。关于婚前、婚后财产分割,原、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有异议部分,以双方提供的证据为准。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由于其在限期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中分配住房两套、新惠街房产一套、拆迁款350000元,由于其在限期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230000元,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彦霞与被告陈浩然离婚;
二、婚生子陈靖轩,出生于2011年4月21日,由原告刘彦霞抚养,被告陈浩然从2014年9月22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67元,待陈靖轩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婚后财产长虹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木质柜子两个、梳妆台1个归原告刘彦霞所有;布艺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两个、玻璃茶几一个、1.8米×2.2米床三个、格力挂式空调两台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彦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 兰
责任编辑:海舟